蒋毛与苏联签定的两份《中苏条约》之比较[转帖]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後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於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於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委员部部长莫洛托夫;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其他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後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弃一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後共同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及破坏和平之可能。 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已而与之发生战争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一切军事及其他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之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叁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後,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後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於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 本条约於批准後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 方不於期满前一年通知愿予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 约国任何一方得於一年前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之换文 1 换文 (一) (甲)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乙)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复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 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 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等由;本部长兹特声明上项谅解正确无误。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换文 (二) (甲)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致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述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 王世杰 (签字) (乙)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阁下照会内述∶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述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苏联政府对中华民国政府上项照会,业经奉悉,表示满意,兹并声明苏联政府将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国 (外蒙) 之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名 称∶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友好同盟条约) 关於旅顺口之协定 1 兹为符合并补充中苏友好同盟条约起见,缔约国双方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为加强中苏两国之安全以防制日本再事侵略起见,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两缔约国共同使用旅顺口为海军根据地。 第二条 前条所开海军根据地区之正确界限,应依所附之说明及地图之规定 (见附件) 。 第三条 缔约国同意旅顺口作为纯粹海军根据地,仅由中苏两国中苏两国军舰及商船使用。 关於上开海军根据地共同使用之事项,设立中苏军事委员会处理之。该委员会由华籍代表二人,苏籍代表三人组织之,委员长由苏方派任,副委员长由华方派任。 第四条 上开海军根据地之防护,中国政府委托苏联政府办理之。苏联政府得建置为防护上开海军根据地必要之设备,其费用由苏联政府自行负担。 第五条 该区域内之民事行政属於中国。中国政府,对於主要民政人员之委派,将顾及苏联在该区域内之利益。 旅顺市主要民事行政人员之任免,由中国政府徵得苏联军事指挥当局之同意为之。 在该区域内之苏联军事指挥当局为保障安全与防卫起见向中国行政当局所作之建议,该行政当局予以实行;如有争议,则此类事件应提请中苏军事委员会审议决定之。 第六条 苏联政府在第二条所述之地区内,有权驻扎陆海空军,并决定其驻扎地点。 第七条 苏联政府并担任设置及维持为该区域航行安全所必需之灯塔信号及其他设备。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後,所有苏联在该区域内建置之一切设备及公产应无偿归为中国政府所有。 第九条 本协定期限定为三十年,自批准之日生效。 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协定中文,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等同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於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 双方并宣布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确认自一九四五年以来远东形势起了根本的变化,即:帝国主义的日本遭受了失败,反动的国民党政府已被推翻,中国成为人民民主的共和国,成立了新的人民政府;这新的人民政府统一了全中国,推行了与苏联友好合作的政策,并证明了自己能够坚持中国国家的独立自主与领土完整,民族的荣誉及人民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认为这种新的情况提供了从新处理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诸问题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这些新的情况,决定缔结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苏联政府将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一切权利以及属于该路的全部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移交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立即实现,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 在移交前,中苏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现状不变。惟中苏双方代表所担任的职务(如铁路局长、理事会主席等职),自本协定生效后改为按期轮换制。 关于实行移交的具体办法,将由缔约国双方政府协议定之。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苏联军队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顺口海军根据地撤退,并将该地区的设备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付苏联自一九四五年起对上述设备之恢复与建设的费用。 在苏军撤退及移交上述设备前的时期,中苏两国政府派出同等数目的军事代表组织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双方按期轮流担任主席,管理旅顺口地区的军事事宜;其具体办法由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于该地区的民事行政,应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在苏军撤退前,旅顺口地区的苏军驻扎范围,照现存的界线不变。 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其他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侵略因而被卷入军事行动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议及苏联政府同意,中苏两国可共同使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以利共同对侵略者作战。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在对日和约缔结后,必须处理大连港问题。 至于大连的行政,则完全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 现时大连所有财产凡为苏联方面临时代管或苏联方面租用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收。为进行上述财产接收事宜,中苏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联合委员会,于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议定财产移交之具体办法,此项办法俟联合委员会建议经双方政府批准后于一九五○年内完成之。 第四条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请求,给予中国以贷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给中国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议定本协定,其条文如左 :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贷款,以美元计算,总数共为三万万美元;其计算法,系以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纯金。 苏联政府鉴于中国因其境内长期军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给予贷款。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指的贷款,自一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间,每年以同等数目即贷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复和发展中国人民经济而由苏联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器材,包括电力站、金属与机器制造工场等设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设备,铁道及其他运输设备,钢轨及其他器材等。机器设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额,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现金、美元等付还第一条所指的贷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将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贷款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贷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贷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之日起实行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四条 为了对本协定所规定之贷款进行结算起见,苏联国家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各建立特别帐目,并共同规定对本协定的结算与计算的手续。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经批准并在北京互换批准书。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全权代表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