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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研究论坛休闲区[闲聊灌水]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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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茶魔术师 男,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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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转帖]
1972年12月27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第五届最高人民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9日第九届三次会议修改,1998年9月5日第十届一次会议修改补充。  
      言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体现了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的思想和领导的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
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创建者,是社会主义朝鲜的始祖。 
金日成同志创立了永恒不灭的主体思想,在此旗帜下组织和领导了抗日革命斗争,树立了光荣的革命传统,完成了光复祖国的历史大业,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军事领域奠定了建设自主独立国家的牢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金日成同志提出了主体的革命路线,英明地领导了各阶段的社会革命和建设事业,把共和国加强和发展成为以人民群众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国家,自主、自立、自卫的社会主义国家。 
金日成同志阐明了国家建设和国家活动的根本原则,确立了最优越的社会制度和政治方式、社会管理体系和管理方法,打下了保证社会主义祖国繁荣昌盛和继承并完成主体革命事业的牢固基础。 
金日成同志把“以民为天”作为座右铭,一向和人民在一起,为人民献出了一生,以崇高的仁德政治关爱和领导人民,把全社会变成了一个紧密团结的大家庭。 
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是民族的太阳,祖国统一的救星。金日成同志把统一祖国作为民族至高无上的任务提了出来,并为其实现而呕心沥血。金日成同志把共和国建成了祖国统一的强大堡垒,同时,提出了统一祖国的根本原则和途径,把统一祖国的运动发展成为全民族运动,开辟了用全民族团结的力量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的道路。 
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阐明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外政策的基本理念,并以此为基础扩大和发展了国家的对外关系,大大提高了共和国的国际地位。金日成同志作为世界政治的元老,开创了自主的新时代,为加强和发展社会主义运动和不结盟运动,为世界和平与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进行了积极活动,为人类的自主事业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金日成同志是思想理论和领导艺术的天才,是百战百胜的钢铁统帅,是伟大的革命家、政治活动家和伟人。 
金日成同志的伟大思想和领导业绩,是朝鲜革命的法宝,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繁荣昌盛的根本保证。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朝鲜人民将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拥戴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为共和国的永恒主席,维护、继承并发展金日成同志的思想和业绩,把主体革命事业进行到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是把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的主体国家建设思想和国家建设业绩加以法律化的金日成宪法。   
 一 章    政  治
第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体朝鲜人民利益的自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继承了在反对帝国主义侵略、争取祖国光复和人民自由幸福的光荣革命斗争中形成的光辉传统的革命的国家。 
第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主体思想——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为实现人民群众的自主性的革命思想,作为自己活动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权力属于工人、农民、劳动知识分子等所有劳动人民。 
劳动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机关——最高人民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会议行使权力。
第五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机关均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组成开进行活动。 
第六条  从郡人民会议到最高人民会议,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普遍、平等、直接的原则,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七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议员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对选民负责。议员失职时,选举他的选民可随时予以罢免。
第八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制度,是劳动人民做了一切的主人,社会的一切都为劳动人民服务的以人为中心的社会制度。 
国家维护从剥削和压迫下获得解放,做了国家和社会主人的工人、农民、劳动知识分子等所有劳动人民的利益。 
第九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为在祖国北半部加强人民政权,大力开展思想、技术、文化三大革命,实现社会主义的完全胜利而奋斗;并为按照自主、和平统一、民族大团结的原则实现祖国的统一而斗争。 
第十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建立在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全国人民思想政治的统一之上。 
国家加强思想革命,实现社会所有成员的革命化和工人阶级化,使全社会变成一个同志式地结合在一起的集体。 
第十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进行一切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坚持阶级路线,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牢牢地保卫人民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免受内外敌对分子的破坏。 
第十三条  国家坚持群众路线,在一切工作中贯彻青山里精神和青山里方法:上级帮助下级,深人群众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使政治工作、做人的工作先行,激发群众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国家大力开展争获三大革命红旗等群众运动,最大限度地加速社会主义建设。 
第十五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护旅外朝侨的民主民族权利和国际法规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障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主、和平、友谊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外政策的根本宗旨和对外活动原则。 
国家根据完全平等、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同一切友好对待我国的国家 建立国家关系或政治、经济、文化关系。 
国家同维护自主性的世界人民加强团结,反对一切形式的侵略和千涉他国内政,积极支持和声援各国人民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实现民族与阶级的解放而进行的斗争。 
第十八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是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表现,是管理国家的基本武器。 
尊重并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是所有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义务。 
国家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加强社会主义守法生活。 
                             第 二 章    经  济   
第十九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自立民族经济基础之上。 
第二十条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由国家和合作社占有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制是全民所有制。 
国家所有的范围不受限制。 
国家的一切自然资源、铁路、航空、运输、邮电和重要企业、港口、银行只归国家所有。 
国家优先保护和发展在国家的经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所有制。 
第二十二条  合作社所有制是加人合作社的劳动者的集体所有制。 
土地、农业机械、船舶和中小型企业可以归合作社占有。 
国家保护合作社所有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提高农民的思想觉悟和技术文化水平,按照加强全民所有制对集体所有制领导作用的方向,有机地结合两种所有制,改进对集休经济的领导和管理,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集休经济制度;根据合作社全体成员的意愿,逐步把合作社所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 
第二十四条  个人所有是属于公民个人的,以个人消费为目的的占有。 
个人所有,由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和国家、社会提供的福利待遇构成。 
由宅旁园地和居民个人经营的副业所生产的产品以及通过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所得的收入,也属于个人所有。 
国家保护个人所有,并依照法律保障其继承权。 
第二十五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及文化生活水平作为自己活动的最高准则。 
在已废除了租税的我国,不断创造的社会物质财富完全用来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国家为所有劳动者提供吃穿住所需的一切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建立的自立民族经济,是人民社会主义生活幸福和祖国繁荣富强的牢固基础。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自立民族经济建设路线,促进国民经济主体化、现代化和科学化,为把国民经济发展成为高度发达的主体经济,奠定与完全的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物质技术基础而奋斗。 
第二十七条  技术革命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关键。 
国家进行一切经济活动时始终把技术发展问题放在首位,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国民经济的技术改造,大力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运动,从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放劳动者,逐步缩小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之间的差别。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为消灭城乡差别、工农差别而促进农业技术革命,实现农业的工业化和现代化,并增强郡的作用,加强对农村的领导和帮助。 
国家用国家资金为合作农场建设生产设施和农村新式住宅。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是依靠劳动人民的创造性劳动建设的。 
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劳动是从剥削和压迫中获得解放的劳动者自主的和创造性的劳动。 
国家使不知失业为何物的我国劳动者的劳动变成更加愉快的为社会、集体和自身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豪迈劳动。 
第三十条  劳动者一天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 
国家根据劳动的繁重程度和其他特殊  情况,酌情缩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国家做好劳动组织工作,加强劳动纪律,保证劳动者充分利用工作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开始参加劳动的年龄是16岁。 
国家禁止不到劳动年龄的少年从事劳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领导和管理社会主义经济中,领导同经济技术指导密切结合、国家的统一领导同各个单位的创造性密切结合、统一指挥同民主密切结合、政治道德鼓励同物质鼓励密切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运用依靠生产者的集体力量科学地合理地管理经济的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形式——大安工作体系和以企业式方法领导农业的农业领导体系,领导和管理经济。 
第三十四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国民经济是计划经济。 
国家在经济管理中按照大安工作体系的要求实施经济核算制,正确利用成本、价格、赢利等经济杠杆。 
国家根据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规律制定并执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保证积累和消费的适当比例,促进经济建设,不断提高人民生活,加强国防力量。 
国家实行计划的一元化和细部化,保证生产的高速度增长和国民经济的按比例发展。 
第三十五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执行国家预算。 
国家在所有领域开展增产节约运动,严格实行财政监督,有计划地增加国家积累,扩大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
第三十六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对外贸易由国家或合作社进行。 
国家根据完全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我国的机关、企业、团体同外国的法人或个人进行企业合营和合作,并鼓励在经济特区创办各种企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了保护自立民族经济,实行关税政策。 
                              第 三 章    文  化    
第三十九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繁荣发展的社会主义文化,为提高劳动者的创造能力,满足健康的文化生活需要服务。 
第四十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彻底进行文化革命,把所有人都造就成为具有渊博的自然与社会知识和高度文化技术水平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建设者,实现全社会的知识分子化。 
第四十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建设为社会主义劳动者服务的真正具有人民性的革命的文化。 
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中,反对帝国主义的文化渗透和复古主义倾向,保护并根据社会主义现实继承和发展民族文化遗产。 
第四十二条  国家在一切领域清除旧社会的生活方式,全面确立新的社会主义生活方式。 
第四十三条  国家运用社会主义教育学的原理,把后代培养成为为社会和人民而奋斗的坚定的革命者,智德体全面发展的共产主义新人。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证人民教育事业和千部培训工作走在其他一切工作的前面,做到一般教育与技术教育、教育与生产劳动密切结合。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现实需要,在高水平上发展包括为期一年的学前义务教育在内的普遍的十一年制义务教育。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全日制教育体系和各种形式的边工作边学习的教育体系,提高技术教育、社会科学教育、基础科学教育的科学理论水平,以培养得力的技术人才和专家。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所有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对大学和专科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社会教育,为所有劳动者创造各种学习条件。 
第四十九条  国家用国家和社会的资金在托儿所和幼儿园抚育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条  国家在科学研究工作中树立主体,积极吸收先进科学技术,开拓新的科学技术领域,把国家的科学技术提高到世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正确制定并切实完成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秩序,加强科学工作者、技术人员和生产者的创造性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社会主义内容的主体的革命文学艺术。 
国家鼓励创作家、艺术工作者大量创作思想性强、艺术性高的作品;鼓励广大群众参加文艺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根据人们要在精神上、体质上不断发展的要求,充分提供现代化文化设施,便所有劳动者充分享受社会主义文化生活。 
第五十四条  国家保护我们的语言不受任何形式的扼杀民族语言的阴谋活动的影响,并根据时代的要求加以发展。 
第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休育大众化和生活化,使全体人民为从事劳动和献身国防做好准备,并根据我国国情和现代体育技术发展趋势发展体育技术。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巩固和发展普遍的免费医疗制度,加强医生分区负责制和预防医学制度,保护人的生命,增进劳动者的健康。 
第五十七条  国家使环境保护措施先行于生产,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为人民创造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 四 章    国  防 
第五十八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实行全民全国防卫体系。 
第五十九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使命是维护劳动人民的利益;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胜利果实,使之免受外来侵略;捍卫祖国的自由、独立与和平。 
第六十条  国家在从思想政冶上武装军人和人民的基础上,贯彻以全军千部化、全军现代化、全民武装化和全国要塞化为内容的自卫军事路线。 
第六十一条  国家在军队内加强军事纪律和群众纪律,高度发扬官兵一致、军民一致的崇高的传统风尚。  
                            第 五 章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第六十二条  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及其条件依照国籍法规定。 
公民无论居住何地,都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保护。 
第六十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一人为全体,全体为一人”的集体主义原则为基础。 
第六十四条  国家切实保障所有公民享有真正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以及幸福的物质文化生活。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不断扩大。 
第六十五条  公民在国家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17岁以上的所有公民,不分性别、民族、职业、居住期限、财产状况、文化程度、所属政党、政见以及宗教信仰,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军队里服役的公民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经法院判决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和有精神病的人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十七条  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示威和结社的自由。 
国家提供民主政党、社会团休自由活动的条件。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一权利以允许建设宗教建筑、举行宗教仪式等来保障。 
不得利用宗教引进外来势力或破坏国家社会秩序。 
第六十九条  公民可以请愿和提出申诉、控告。 
国家对请愿、申诉和控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地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 
所有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愿望和才能选择职业,由国家保障安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 
公民各尽所能地工作,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获得报酬。 
第七十一条  公民有休息的权利。这种权利,由工作时间制度、公休日制度、工资照发的休假制度和用国家费用进行静养与休养的制度以及不断增加的各种文化设施等来保证。 
第七十二条  公民有享受免费医疗的权利;因年老、疾病或残废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无人照顾的老人、儿童,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种权利由免费医疗制度、不断增加的医院和疗养所等医疗设施、国家的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来保证。 
第七十三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种权利由先进的教育制度和国家的人民性教育政策来保证。 
第七十四条  公民有从事科学技术及文学艺术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发明家和合理化建议者予以关怀。 
著作权、发明权和专利权受法律的保护。 
第七十五条  公民有居住、旅行的自由。 
第七十六条  革命老战士、革命烈士和爱国烈士的家属、人民军军人家属、荣誉军人,受国家和社会的特别保护。 
第七十七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乎等的社会地位和权利。 
国家通过保障产前产后休假,缩短多子女母亲的工作时间,妇产医院、托儿所和幼儿园网及其不断扩充以及其他各种措施,特别保护母亲和儿童。 
国家为妇女创造参加工作的一切条件。 
第七十八条  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对于社会的基层生活单位和家庭的巩固给予以深切的关注。 
第七十九条  公民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到保护。 
不通过法律程序,不得扣留或逮捕公民,不得搜查住房。 
第八十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因进行争取和平与民主、民族独立与社会主义,以及争取科学文化自由的斗争而被迫逃亡到我国的外国人,给予保护。 
第八十一条  公民必须坚决维护人民的政治思想上的统一与团结。 
公民必须珍视组织和集体,高度发扬为社会和人民忘我工作的作风。 
第八十二条  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主义生活规范,维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荣誉和尊严。 
第八十三条  劳动是公民的神圣义务和荣誉。 
公民必须自觉地诚实地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时间。 
第八十四条  公民必须爱护国家财产和合作社财产,同一切贪污、浪费现象作斗争,以主人翁的态度管理好国家经济生活。 
国家和合作社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八十五条  公民要始终提高革命警惕,为国家的安全忘我斗争。 
第八十六条  保卫祖国是公民最神圣的义务和最大光荣。 
公民必须保卫祖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  
                           第 六 章    国 家 机 构 
第一节   最高人民会议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会议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会议行使立法权。 
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其常任委员会也可以行使立法权。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会议由根据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通过秘密投票方式选出的议员组成。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会议任期五年。 
最高人民会议的下届选举,在最高人民会议任期届满以前依照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的决定举行。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选举时,其任期延长到举行选举时为止。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并补充宪法; 
二,通过或修改并补充部门法; 
三,批准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在最高人氏会议闭会期间通过的重要部门法; 
四,制定国家对内对外政策的基本原则; 
五,选举或罢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委员长; 
六,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委员长; 
七,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委员长的提名,选举或罢免国防委员会第一副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 
八,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副委员长、名誉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九,选举或罢免内阁总理; 
十,根据内阁总理的提名,任命内阁副总理、内阁各部门委员长、相和其他内阁成员; 
十一,任免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选举或罢免最高法院院长; 
十三,选举或罢免最高人民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 
十四,审批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五,审批国家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六,根据需要,听取内阁和中央机关的工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七,决定有关部门向最高人民会议提交的条约的批准或废除; 
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会议举行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临时会议,在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提议时召开。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议员出席才能开会。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会议选举议长和副议长。 
议长主持会议。 
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会议讨论的议案,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内阁和最高人民会议各专门委员会提出。 
议员也可以提出议案。 
第九十六条  每届最高人氏会议第一次会议选举议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这一委员会提出的报告,通过确认其议员资格的决定。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会议发布法令和决议。 
最高人民会议发布的法令和决议,用举手表决方式,以出席会议议员的过半数通过。 
修改开补充宪法,须经最高人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议员赞成才能进行。 
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会议设法制委员会和预算委员会等必要的专门委员会。 
最高人民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组成。 
最高人民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人民会议工作,拟定或审查国家的政策方案和法案,采取有关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 最高人民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在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会议议员具有不可侵犯权。 
最高人民会议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最高人民会议或在其闭会期间非经其常任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处罚。
第二节  国防委员会 
第一百条  国防委员会是国家权力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是总括性的国防管理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国防委员会由委员长、第一副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组成。 
国防委员会任期与最高人民会议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委员长指挥和统帅一切武装力量,领导全部国防事业。 
第一百零三条  国防委员会执行下列任务和职权: 
一,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和国防建设事业; 
二,设立或撤销国防部门的中央机关; 
三,任免重要军事千部; 
四,制定军衔,授予将领以上军衔; 
五,宣布战时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一百零四条  国防委员会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一百零五条  国防委员会对最高人民会议负责。
第三节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是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可以设若干名名誉副委员长。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名誉副委员长由长期从事国家建设事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最高人民会议议员担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任期与最高人民会议任期相同。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在最高人民会议任期届满,下届常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前,继续执行其任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执行下列任务和职权: 
一,召开最高人民会议; 
二,审查和通过在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新部门法草案、条例草案、现行部门法和条例的修改补充草案,将通过并实行的重要部门法提交下届最高人民会议批准; 
三,审查和批准因特殊原因在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国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及其调整方案; 
四,解释宪法、现行部门法和条例; 
五,监督国家机关守法、执法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撤销同宪法,最高人民会议法令、决议,国防委员会决议、命令,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决议、指示相抵触的国家机关决议和指示,制止地方人民会议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进行最高人民会议议员的选举工作,组织地方人民会议议员的选举工作; 
八,对最高人民会议议员做工作; 
九,对最高人民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做工作; 
十,设立或撤销内阁委员会和省; 
十一,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  根据内阁总理的提名,任免副总理、委员长、相和其他内阁成员; 
十二,任免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 
十三,选举或罢免最高法院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十四,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十五,决定并公布驻外使节的任免; 
十六,制定勋章、奖章、荣誉称号和外交人员的衔级,授予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行使大赦和特赦权; 
十八,新设或者变更行政单位和行政区划。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委员长组织和领导常任委员会的工作。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委员长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的派遣国书和召回国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全体会议由全体委员组成,常务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长组成。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全休会议讨论并决定在执行常任委员会任务和行使权力方面提出的重要问题。 
常务会议讨论并决定全体会议委托的事宜。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发布政令、决议和指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可以设立协助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对最高人民会议负责。 
第四节    内 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内阁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行政执行机关,是总括性的国家管理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内阁由总理、副总理、委员长、相和其他成员组成。 
内阁任期与最高人民会议任期相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内阁执行下列任务和职权: 
一,采取执行国家政策的措施; 
二,根据宪法和部门法,制定、修改和补充有关国家管理的条例; 
三,领导内阁各委员会、省、内阁直属机关和地方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四,设立或撤销内阁直属机关、重要行政经济机关和企业,采取改进国家管理机构的措施; 
五,编制国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六,编制国家预算,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七,组织开展工业、农业、建设、运输、邮电、商业、贸易、国土管理、城市管理、教育、科学、文化、保健、体育、劳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及其他方面的工作; 
八,采取巩固货币制度和银行制度的措施; 
九,检查和监督建立国家管理秩序的工作; 
十,采取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及合作社的财产和利益、保障公民权利的措施; 
十一,同外国签定条约,进行对外工作; 
十二,撤销同内阁决议和指示相抵触的行政经济机关的决议和指示。 
第一百二十条  内阁总理组织和领导内阁工作。 
内阁总理代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内阁召开全休会议和常务会议。 
内阁全体会议由内阁全体成员组成,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和总理任命的内阁成员组成。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内阁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行政经济工作中的重要事宜。 
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内阁全体会议委托的事宜。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内阁发布决议和指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内阁可以设立协助其工作的非常设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内阁对最高人民会议负责,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对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新当选的内阁总理代表内阁成员向最高人民会议宣誓。 
第一百二十七条  内阁各委员会和省是内阁各部门执行机关,是中央各部门管理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内阁各委员会和省在内阁的领导下,统一领导和管理各部门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内阁各委员会和省召开委员会会议和干部会议。 
各委员会、省委员会会议和干部会议讨论和决定执行内阁决议和指示的措施及其他重要问题。 
第一百三十条  内阁各委员会和省发布指示。 
第五节  地方人民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道(直辖市)、市(区)、郡人民会议是国家地方权力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地方人民会议由根据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通过秘密投票方式选出的议员组成。 
第一百三十三条  道(直辖市)、市(区)、郡人民会议任期四年。 
地方人民会议的下届选举,在地方人民会议任期届满以前依照本级地方人民委员会的决定举行。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选举时,其任期延长到举行选举时为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会议执行下列任务和职权: 
一,审批地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审批地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采取本地区执行国家法律的措施; 
四,选举或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 
五,选举或罢免本级法院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六,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下级人民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指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会议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临时会议在本级人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议员提议时召开。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出席才能开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会议选举议长,议长主持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会议通过决议。 
第六节   地方人民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道(直辖市)、市(区)、郡人民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会议闭会期间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执行机关。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地方人民委员会任期与本级人民会议任期相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执行下列任务和职权: 
一,召开人民会议; 
二,进行人民会议议员的选举工作; 
三,对人民会议议员做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会议、上级人民会议、人民委员会、内阁及其委员会和省的法令、政令、决议和指示; 
五,组织和执行本地方的一切行政工作; 
六,制定本地方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采取执行措施; 
七,编制本地方预算并采取执行措施; 
八,采取维持本地区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及合作社财产与利益,保障公民权利的措施; 
九,检查和监督本地区建立国家管理秩序的工作; 
十,领导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十一,撒销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指示,制止下级人民会议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地方人民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全体委员组成,常务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长组成。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在执行自己任务与职权方面的重要问题。 
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全体会议委托的事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发布决议和指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可设协助自己工作的非常设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会议负责。 
地方人民委员会服从上级人民委员会和内阁。 
 七 节    检 察 院 和 法 院   
第一百四十七条  检察工作由最高检察院,道(直辖市)、市(区)、郡检察院和特别检察院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最高人民会议任期相同。 
第一百四十九条  检察员由最高检察院任免。 
第一百五十条  检察院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察国家机关、企业、团休和公民是否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二,监察国家机关的决议和指示是否同宪法,最高人民会议法令和决议,国防委员会决议和命令,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决议和指示,内阁决议和指示相抵触; 
三,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追究其法 律责任,以保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及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和人民的生命财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检察工作由最高检察院统一领导,各级检察院服从上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检察院对最高人民会议负责,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对其常任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判由最高法院、道(直辖市),法院、人民法院和特别法院进行。 
判决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名义宣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法院院长任期与最高人民会议任期相同。 
最高法院、道(直辖市)法院、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任期与本级人民会议任期相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别法院院长和审判员由最高法院任免。 
特别法院人民陪审员由有关军人会议或职工会议选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院执行下列任务: 
一,通过审判活动,保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及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与人民的生命财产; 
二,监督所有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同阶级敌人和一切违法分子进行积极的斗争; 
三,实施对财产纠纷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公证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判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法庭进行,在特别情况下,可以由三名审判员组成法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判公开进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审判可以依法不公开进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审判用朝鲜语进行。 
外国人在审判中可以使用本国语言。 
第一百六十条  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依据法律进行审判活动。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法院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法院监督所有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法院对最高人民会议负责,在最高人民会议闭会期间对其常任委员会负责。
 七 章    国徽、国旗、国歌、首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徽力椭圆形,周围是用写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字样的红带束起的稻穗,中间是雄伟的水电站,其上方有革命的圣山白头山和光芒四射的五角红星。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旗,中间是红色宽面,其上下各有一白色细条,再上下是蓝色宽边,红面靠旗杆一边有一白色圆地 其中是五角红星。 
旗幅纵横比例为一比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歌是《爱国歌》。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平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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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朝鲜的某FQ感动之余顺手再转个古巴宪法

古巴共和国宪法 

序 言 
我们,古巴的公民们,是我们祖先所培养出来的、具有自我牺牲精神、英雄主义、坚忍不拔的斗争传统和创造性劳动习惯的后辈和继承者;是宁愿根绝从属关系的土著人;是奋起反抗自已主人的奴隶们;是唤醒民族觉悟、唤起古巴人对祖国和自由渴望的人们是1868年发动反抗西班牙殖民主义的独立战争的爱国者们;以及后来在1895年进行激烈斗争取得1898年独立战争的胜利(这个胜利因美帝国主义的入侵和军事占领而丧失了)的人们;是那些在50多年中进行反对帝国主义统治、政治腐败、失业和资本家以及地主的剥削的斗争、以争取人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工人、农民、学生和知识分子们;是那些推动、组织和发展工农组织、传播社会主义思想和最早开展马克思列宁主义运动的人们;是那些遵循马蒂的学说,引导我们取得一月人民革命胜利的马蒂诞生百年来的先锋队的组成者们;遵循着所向无敌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依靠无产阶级国际主义,依靠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兄弟般友谊、援助和合作,依靠拉丁美洲和全世界劳动者的团结;充满决心地把菲得尔·卡斯特罗所领导的蒙卡达、格拉玛·马斯特拉山和吉隆滩胜利的革命向前推进,这个革命依靠一切革命力量和人民本身的紧密团结,已经获得了完全的民族独立、建立了革命政权,进行了各项民主改革,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并且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为建立共产主义社会而继续前进。 
我们意识到,任何一种人剥削人的制度,都必定是对被剥削者的玷污和剥削者人格的堕落;当人们从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等一切剥削制度中解放出来以后,只有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使人类获得其全部尊严;而我们的革命则提高了祖国和古巴人的威望。 
我们声明:我们希望使共和国的法律能够最终贯彻实现何塞·马蒂的志愿:“我希望我们共和国的基本法律能成为古巴人对人类的全部尊严的最深切的崇敬。” 
通过在全民投票中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我们通过了下面这部宪法。 
宪 法  
第一章 国家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基础 
第一条 古巴共和国是工人、农民及其他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百余年来鼓舞古巴人进行争取独立、人民的权利和社会进步的国家标志是: 
独星旗; 
巴雅摩歌; 
描绘有皇家棕榈树的国徽。  
第三条 共和国的首都是哈瓦那市。  
第四条 古巴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劳动人民,人民通过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由其组成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或者直接行使。 
劳动人民政权是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以工人阶级和农民及城乡其他劳动阶层人民的牢固联盟为基础的。  
第五条  
古巴共产党——工人阶级的有组织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先锋队——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力量,它组织和指导大家共同努力,以求达到建设社会主义和向共产主义未来推进的崇高目的。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联盟——先进青年的组织——在党的领导下管理培养本组织成员成为未来共产主义者的工作,并利用介绍青年参加学习、参加爱国主义的、劳动的、军事的科学的以及文化的活动等方法,推动用共产主义思想教育青年一代。  
第七条  
古巴社会主义国家承认、保护和鼓励下列各群众社会团体的活动:古巴劳动者中央工会(它联合我们社会各基本阶级的代表)、保卫革命委员会、古巴妇女联合会、全国小农协会、大学生联合会、中学生联合会、古巴少先队联盟以及在我国人民斗争历史过程中产生的、联合各居民阶层、代表其特殊利益、吸收他们参加建设任务、巩固和保卫社会主义社会的其他各种组织。 
国家在其活动中,依靠各种群众性的社会团体,这些团体还直接行使根据宪法和已颁布的法律交给它们的各项国家职能。  
第八条 社会主义国家: 
(1)实现劳动人民的意志并指导人民努力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维护和捍卫祖国的领土完整和主权; 
保障人的自由和完全的尊严,实现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并全面发展其个性; 
维护摆脱了人剥削人现象的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公共生活和行为规则; 
保护人民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财富;实现国民经济的有计划的领导; 
保证发展国家的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 
(2)作为人民的政权并为人民服务,保障: 
一切有劳动能力的男女有可能得到工作,促使其为社会作出贡献并满足他们个人的需要; 
一切失去工作能力的人都有适当的生存条件; 
一切病人都能得到医疗服务; 
所有的儿童都有可能上学、得到营养品和衣服; 
任何男女青年都有可能学习; 
所有的人都有可能受教育、学文化、参加体育运动; 
(3)力求使每个家庭都有舒适的住宅。  
第九条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劳动人民利益和意志的法律表现。 
一切国家机关、它们的领导人员、公职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严格遵守社会主义法制,设法使社会主义法制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能被严格遵守。  
第十条 古巴社会主义国家在下列各方面行使主权: 
(1)在包括古巴岛、松树岛和其他邻近岛屿和小岛在内的全部国家领土上,在内河、法定领海范围内,在全部领空范围内; 
(2)在所有自然资源,在邻近沿岸地带的水域中和海底下的一切有生物,在国际惯例确认的法定范围内的领海外。 
古巴共和国对于按照不平等条件缔结的或者否认或者侵犯其任何一部分国家领土主权的协定、条约或者租约,一律予以拒绝并宣告无效。  
  第十一条 古巴共和国加入世界社会主义大家庭,这是它的独立和全面发展的主要基础之一。  
  第十二条 古巴共和国维护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和各族人民的战斗团结的原则并且: 
  (1)谴责帝国主义,认为它是法西斯主义、殖民主义、新殖民主义以及各种形式的种族主义的帮凶和支柱,是侵略和战争的主要力量和各族人民的最凶恶的敌人; 
  (2)谴责对任何国家内部事务或外交政策的直接和间接的帝国主义干涉,并从而进行武装侵略和经济封锁,以及对国家完整性或者它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的威胁和干涉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强制; 
  (3)认定侵略和掠夺战争为国际罪行;承认民族解放战争以及武装反抗侵略和占领的合理性,重视自己援助被侵略者和为争取解放而斗争的人民的国际主义义务和权利; 
  (4)承认各民族人民有用革命暴力对付帝国主义反革命暴力的权利,承认各民族人民有用其所拥有的一切手段为争取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和所希望的社会经济制度的权利; 
  (5)为争取基于尊重各族人民的主权和独立以及自决权的公正而持久的和平进行斗争; 
  (6)建立根据平等、主权、国家独立和互利原则的国际关系; 
  (7)根据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建设新社会的共同目标、兄弟友谊、合作和互助的原则建立自己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以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关系; 
  (8)努力使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各国摆脱外国统治和内部压迫,完全成为一个各兄弟民族人民的伟大的共同体,按照历史传统和反对殖民主义、新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共同斗争传统,紧密无间地共同努力争取民族和社会的进步; 
  (9)发展同站在反对帝国主义和进步立场上的各个国家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10)与那些尊重我国主权、遵守各国之间和平共处和互利原则并对我国采取相应态度的不同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国家保持友好关系; 
  (11)在考虑到和平和社会主义利益,着眼人民的解放、科技文化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利益和恪守民族权利的前提下,决定加入国际组织和参加国际会议;  
  第十三条  
古巴共和国对于因参加争取大多数人的民主权利,争取民族解放,反对帝国主义、法西斯主义、殖民主义、新殖民王义;争取消除种族歧视;争取工人、农民和学生的权利和要求;参加进步的政治、科学、艺术和文学活动;争取社会主义和和平而被通缉的人士给予居留权。  
  第十四条 古巴共和国占统治地位的是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消灭人剥削人制度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  
不属于小农或小农组织的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地下蕴藏,矿井,属于其主权范围内海洋的、自然的有机物资源,森林,水流,通讯工具,糖厂,制造厂,基本运输工具,一切企业,银行,装备和器材,国有化和没收的帝国主义分子、庄园主和资产阶级的财产,农场、工厂、企业以及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体育性质的建筑物,国家建设、扩建的或者得到的一切东西,以及将来建成、发展或得到的设施,都永远宣布为社会主义国有财产,亦即全民财产。  
  第十六条  
国家组织、指导和监督国家经济生活,以适应发展社会经济的统一计划,国民经济一切部门和社会生活其他领域的劳动者都自觉地积极地参加统一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发展经济的目的是,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日益全面地满足社会及其公民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全面发展人的个性及其价值,全面促进国家的进步和安全,发展我国人民履行国际主义义务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为了管理社会主义全民财产,国家建立各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各生产和服务行业内的企业和经济组织的结构、职权和职能以及它们相互关系的制度由法律加以调整。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专由国家管理,法律规定有权建立对外贸易企业和开展进出口业务的机构和国家机关,这些机构和国家机关是根据缔结的贸易协定而成立的法人。  
  第十九条 古巴共和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则。 
  法律确定保证有效地实现这项原则的规范。  
  第二十条 国家承认小农在法定范围内对其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和工具的所有权。 
  小农有权按法定形式和条件为生产农产品和取得国家贷款和方便而联合起来。 
  农业合作社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加以解决。合作社所有制是联合在合作社的农民的集体所有制形式之一。国家支持小农个体以及合作的生产,以促进国民经济的提高。 
  国家奖励吸收小农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通过执行计划的决议和参加国家农业生产合作组织。  
  第二十一条 小农预先得到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许可有权出卖自已的小块土地。在任何情况下国家有优先权通过支付按   公平价格的赎金而得到小农的小块土地。 
  禁止出租、典当土地和用其他能严重损害小块土地所有制或部分地转让小农小块土地所有制所产生的权利和职能的办法取得小块土地。  
  第二十二条 公民对劳动所得的收入、储蓄,依法占有的住宅以及满足其个人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其他财物和物品等个人财产,受到保护。 
  个人和家庭劳动的资料和工具的所有权,如果不是用于剥削他人劳动的,也受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承认劳动群众各社会团体为本团体的目的所用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住宅和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继承权。 
  小农土地,除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外,可以由个人耕种的继承人继承。 
  法律规定合作社社员财产继承的条件,但集体所有的基金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允许为国家或社会利益,以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为条件,征用财产。 
  法律规定征用的程序和确定必须征用的原因以及照顾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上的要求给予补偿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由于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国家机关的代表在执行其职务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有权要求按照法定形式得到相应的赔偿金或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国家和社会保护大自然。关心水、空气、动物及植物的清洁纯净,是每个公民和一切职能机关的义务。  
第二章 国 籍 
  第二十八条 古巴国籍根据出生或者入籍程序而取得。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各种情况的人按出生取得古巴公民资格; 
  (1)出生在古巴国土上的人,但为本国政府服务或者为国际组织服务的外国人子女除外; 
  (2)其父母是古巴公民并在使馆任职、出生在国外的人; 
  (3)其父母是古巴公民、出生在国外并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手续的人; 
  (4)出生在古巴国土内、其父母是古巴共和国出生的、已丧失古巴国籍但已按法律规定的形式申请恢复的人; 
  (5)在争取古巴解放的斗争中有特殊功勋、按出生被承认为古巴公民的外国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人按入籍程序取得古巴公民资格: 
  (1)按法律规定程序取得国籍的外国人; 
  (2)参加反对1959年1月1日推翻暴君的武装斗争的、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明无误的人; 
  (3)被强迫剥夺了自己的国籍并根据国务委员会的决定取得古巴国籍的人。  
  第三十一条 无论结婚,或者离婚,都不能影响夫妻及其子女的国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人丧失古巴国籍: 
  (1)取得外国国籍的人; 
  (2)未经政府的许可,在其它国家军队服务或者担任由该国政权管辖的其他公职的人; 
  (3)在外国领土上采用任何方式参与阴谋和反对古巴人民及其社会主义的和革命的制度的人; 
  (4)入籍的古巴人,居住在他的出生国内,如果三年内不向有关领事馆声明希望保留古巴国籍的; 
  (5)入籍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 
  法律列举了犯罪行为和其他可耻的过失,法院可以对此做出最后判决,剥夺按入籍方法取得古巴国籍人的古巴国籍。 
  根据上列(2)和(3)两款所列理由对国籍的剥夺,根据国务委员会的法令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古巴国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重新恢复。  
第三章 家 庭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家庭、母性和婚姻。  
  第三十五条  
婚姻是男女之间有法律根据的自愿结合,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婚姻是以夫妻具有绝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夫妻必须共同努力关心维护家庭,全面教育子女,不要妨碍夫妻双方社会生活的发展。 
  法律调整婚约的缔结、承认和解除以及上述法令所引起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 
  取消由于出身证件所设的任何限制。 
  不承认出生的差别;不承认出生证登记的父母公民权的差别以及有关家庭出身的任何文件所记载的父母公民权的差别。 
  国家保证通过有关的法律手续确定和承认父子关系。 
  第三十七条  
父母有抚养自己的子女、帮助他们维护其法定利益以及实现其正当的志愿的义务,并且也有义务在教育子女并使其全面成长为能为社会主义社会生活的、受过训练的有用的公民。 
  子女一方,有尊敬自己父母和扶养父母的义务。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 
  第三十八条 国家奖励和发展各种教育、文化和科学。 
  国家在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政策中遵守下列原则: 
  (1)以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作为国家教育和文化政策的基础; 
  (2)教育是国家的职能。因此学校是国家的。实现教育职能是全社会履行的义务;教育应以科学的结论和成就为基础,应以学习和生活、劳动及生产最紧密的联系为基础; 
  (3)保证对新的一代进行共产主义教育并培养儿童、青年和成年人参加社会生活; 
  为了实现此项原则,科学技术和文艺性质的普通教育和专业教育应同生产劳动、科学研究活动,生理教育、体育运动,参加社会政治生活及军事训练结合起来; 
  (4)教育是免费的。国家保证为学生设立广泛的奖学金制度,使劳动者有各种可能的学习机会,以受到普及性的教育。 
  法律规定全国教育制度的组织和结构,以及必须学习的人员总数并确定每一个公民应得到的普通教育培养的最低限度水平; 
  (5)文艺创作如果内容同革命不相矛盾,始终是自由的。艺术表现形式是自由的; 
  (6)国家为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鼓励发展艺术教育,创作活动和艺术的才干以及评价文艺的能力; 
  (7)创造性的科学研究活动是自由的。国家鼓励和奖励科学研究,首先是旨在解决保证全社会利益和人民福利问题的科学研究; 
  (8)国家奖励劳动者参加科学活动和发展科学; 
  (9)国家指导、鼓励和促进发展各种体育文化和作为全面发展的公民成长和教育手段的体育运动; 
  (10)国家关心保护文化遗产和国家的艺术历史文物珍品。国家保护以其自然的优美著称或者具有艺术历史价值的各种国家古迹、胜地。 
  (11)国家促使公民通过各种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参加实现国家的教育和文化政策。 
  第三十九条 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儿童和青年是全社会的义务。 
  家庭、学校、各种国家机关和群众性的社会团体有责任特别注意儿童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五章 平 等 
  第四十条 一切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负担同样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因种族、肤色、性别和民族成份而实行歧视,应予禁止并受法律制裁。各种国家机关从幼年就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教育一切公民。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宣布革命取得的神圣权利,一切公民按照此项权利,不分种族、肤色和民族成份可以; 
  (1)根据自己的功劳和能力担任国家的,公共管理的,生产的以及服务范围的职务; 
  (2)根据自己的功劳和能力在革命武装力量、国家安全和内务机关中任职; 
  (3)按照平等劳动取得平等报酬; 
  (4)在为一切人开门的国立学校中学习、享受从小学直到大学的教育; 
  (5)在一切医疗机构得到医疗救助; 
  (6)在任何区域、地带或市区居住并在任何旅馆住宿; 
  (7)享用任何餐馆和其他公共饮食店; 
  (8)无限制地享用海上、铁路、航空以及汽车运输工具; 
  (9)享用一切疗养所、海滨浴场、公园、俱乐部和其他文化、体育、娱乐和休息中心地。 
  第四十三条 妇女在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各个方面和家庭内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为了保障此项权利并特别吸收妇女参加社会有益劳动,国家关心使妇女根据其体力获得工作,享受产前产后的支付原薪的休假;设立幼儿园,保育院并努力为实现平等权利创造一切条件。  
第六章 权利,义务及其基本保障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义务和光荣的事业。 
  劳动的报酬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根据经济和社会的需要,劳动者的愿望以及他的工作能力和熟练程度安排工作;劳动权的保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它保证社会经济无危机地发展,永远消灭失业现象,也包括季节性失业,即所谓“淡季”在内。 
  为了全社会的福利在工业、农业、技术、艺术活动以及服务业范围内开展自愿的、义务性劳动,是培养我国人民的共产主义觉悟的手段。 
  每个劳动者都必须毫无错误地履行自己职务上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每个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此项权利的保障为:八小时工作日,每星期一天休息日和每年支付原薪的休假。 
  国家促进扩大文化保健机构网。 
  第四十六条 国家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保证。每个劳动者在年老、残废或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时得到相应的保障。 
  劳动者死亡时其家属得到同样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 国家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照顾无养老院和生活资料的老年人以及无亲属照顾的一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四十八条 国家通过相应的预防不幸事故和职业病的措施保障劳动保护、安全和卫生的权利。 
  在生产中遭到不幸事故或者感染职业病,有权得到医疗照顾,在永久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得到补助和退休金。 
  第四十九条 一切公民享有关心他们的健康和保护健康的权利。国家对此项权利的保障是: 
  (1)给予免费医疗帮助和在医院、农村医疗服务机构网的组织、诊疗所、医院、专门医疗援助中心和防治医院免费治疗; 
  (2)给予免费的口腔医疗帮助; 
  (3)实行普及卫生计划,进行定期医疗检查,普遍打防疫针并采取其他预防疾病的措施。全国所有居民通过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参加这些措施。 
  第五十条  
所有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此项权利的保障是:广泛发展免费学校网,保育院,发给各种学习程度的奖学金,以及不管学生家庭物质状况,发给每个学生学习材料;根据各自的能力、社会的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给予各种学习的机会。 
  法律保障成年男女根据优惠条件,通过成年教育制度、职业技术教育,通过在企业、国家机关和为劳动者举办的普通教育学习班提高熟练程度的办法,享受免费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所有公民都有参加体育锻炼,享受体育运动和文化娱乐的权利。 
  实现此项权利的保障是:吸收参加全国教育制度下的教学计划中的体育运动的理论学习和实际锻炼,广泛扩大学习 规模并给人民分配必要的工具,以便促进群众性体育运动和文化娱乐。 
  第五十二条  
公民享有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目的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这些自由实现的物质条件是:报刊、无线电、电视和群众性的其他通讯手段都是国家的或者社会的财产,在任何场合都不可能成为私有财产;为了劳动人民和社会的利益,都无例外地保证实现这些自由。 
  法律保障这些自由的享用。 
  第五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和结社权赋予劳动人民—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农民、妇女,学生和劳动人民的其他阶层,为此目的,他们拥有必要的手段。群众性的社会团体享有实现上述权利的一切条件,同时,他们的成员享有以无任何限制的倡议和批评的权利为基础的最广泛的言论和表达意见的自由。 
  第五十四条  
社会主义国家,把科学的唯物主义世界观作为自己活动和教育人民的基础,承认和保障信仰自由,每个公民享有信仰任何宗教和在遵守法律范围之内举行任何宗教仪式的权利。 
  法律调整宗教机构的活动。 
  反对宗教或者革命的宗教信仰,反对教育或者履行劳动,手拿武器保卫祖国,尊敬祖国的国徽以及遵守本宪法所规定的其他义务,都是违法的和应受惩罚的。 
  第五十五条 住宅不可侵犯。任何人都不得违反住户的意志,闯入他人住宅,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六条  
通信秘密受到保障,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场合,才能扣押、拆阅和检查来往信件。与检查原因无关的信件内容的秘密应予保障。 
  海空电报和电话通讯联系也适用同样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对本国领土内的一切居民的人身自由和不可侵犯性都予保障。 
  非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保证,任何人都不受逮捕。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非经有权的法院,根据在犯罪行为完成前颁布的法律,按照法定的手续和保证,不得被起诉和判罪。 
  每个被告有辩护权。 
  禁止对任何人为逼使其招供使用暴力或任何强迫手段。 
  用破坏上述原则的办法所取得的任何供词,并因而使犯罪者受到法定的处罚都认为无效。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只能经有关当局批准,并按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手续进行。 
  第六十条 刑法在有利于被告或判罪时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他法律,如果其本身不是为了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就无此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公民所享有的任何自由,其行使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的目的,不得违反古巴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决心。违反此项原则,应受处罚。 
  第六十二条 每个公民有权向政权代表提出控告和要求并根据法律得到答复。 
  第六十三条  
每个公民必须爱护国家和社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遵守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以及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和社会职责。 
  第六十四条 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每个古巴人最大的光荣和崇高责任。 
  法律调整古巴人服兵役的程序。背叛祖国是最严重的犯罪;犯了背叛祖国罪行的人,应受到最严厉的惩罚。 
  第六十五条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人确定不移的义务。  
第七章 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根据社会主义民主、权力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工作和发展其活动。民主集中制的表现如下: 
  (1)一切国家权力机关,其执行机关和各级法院选举产生并定期更新。 
  (2)人民群众监督一切国家机关、人民代表、代表和公职人员的活动; 
  (3)当选人员必须对选民报告自己的工作,如有辜负选民的信任的,选民有权将其罢免; 
  (4)每个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广泛发挥首创性,以便利用地方资源和可能性,并吸收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参加自己的工作。 
  (5)上级国家机关的指示下级国家机关必须执行; 
  (6)下级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负责并报告自己的工作。 
  (7)在各执行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活动中实行双重从属制:就属于地方机关职权范围所管辖的地方行政性问题,从属相应的人民权力机关和上级国家机关; 
  (8)一切集体制国家机关必须实行自由讨论、批评和自我批评以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章 最高人民权力机关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代表并反映全体劳动人民的主权意志。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享有共和国的创制和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由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按法定方式和规范选出的代表组成。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五年选举一次。 
  遇到战争或者存在阻碍正常进行选举的其他非常情况,直到该种情况消除以前,可以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延长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任期。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后30天,由年龄最大的代表主持,两个年轻的代表协助,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自己的倡议,召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 
  在这次会议上审查代表当选的合法性,代表进行宣誓,选举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秘书各一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一经选出,立即开始执行职务。 
  然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举国务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第一副主席,副主席5人,秘书1人和23名委员组成国务委员会。 
  国务委员会主席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国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它的全部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根据宪法第一四一条的原则修改宪法; 
  (2)批准、修改或废除法律,在必须注意立法文件的性质时,事先把法律提交全民讨论; 
  (3)解决关于法律、法令、指令和其他具有普遍性的决定是否合乎宪法的问题; 
  (4)部分修改或者完全废除国务委员会所通过的法令; 
  (5)讨论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6)讨论和批准国家预算; 
  (7)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化和管理体制的原则; 
  (8)确定货币和信贷制度; 
  (9)批准内政和外交政策的总方针; 
  (10)在遭到军事侵略时宣布战争状态和批准和约; 
  (11)根据宪法第一百条确定和变更国家的政治行政区划; 
  (12)选举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和秘书; 
  (13)选举国务委员会的主席、第一副主席、副主席、秘书和其他委员; 
  (14)根据国务委员会主席的提议任命部长会议的第一副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委员; 
  (15)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其他成员; 
  (16)选举共和国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 
  (17)任命各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 
  (18)罢免它选举或任命的人员; 
  (19)对国家和政府机关的活动进行最高监督; 
  (20)研究、评价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共和国总检察长以及各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提出的总结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 
  (21)撤销国务委员会的违反宪法或法律的法令、部长会议的违反宪法或法律的决议和命令; 
  (22)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权力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令、指令和上级机关通过的其他决定的决议和命令以及侵犯其他行政区域单位利益或者国家整体利益的决议; 
  (23)宣布大赦; 
  (24)在宪法规定的情况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本身认为必要的时候,通过关于举行全民公决的决议; 
  (25)通过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议事规程; 
  (26)行使本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法律和决议,除修改宪法的法律外,一律以普通多数票通过。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通过的法律从其公布之时起开始生效。 
  法律、法令、指令、决议、规程以及国家机关的其他决定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每年召开常会两次。非常会议根据1/3的代表的要求或者国务委员会的提议召集。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出席。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国家利益决定举行秘密会议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并监督遵守规程; 
  (2)召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常会; 
  (3)提出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议事日程草案; 
  (4)签署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并发布关于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这些立法文件的命令; 
  (5)建立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国际联系; 
  (6)指导和组织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设立的各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的工作; 
  (7)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 
  (8)宪法或者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代表资格并不导致个人特权或者物质利益。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应把自己的代表职务同自己的日常本职工作和义务结合起来。 
  在进行代表活动的必要范围内,代表免除其基本工作,不带工资,领取和其工资相当的报酬以及同履行代表职务有关的补助费用。 
  第八十一条  
任何一个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许可,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国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追诉,但现行犯被逮捕者除外。 
  第八十二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为人民的利益进行自己的活动,必须保持同自己的选民的联系,听取选民的申诉、建议和批评,必须向选民宣传解释国家的政策,并定期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还必须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要求,向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由其选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和方式予以罢免。 
  第八十四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及其个别成员提出质询,对质询应在该次会议期间或者下次会议答复。 
  第八十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机构必须在代表履行其职务的时候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八十六条 立法创议权属于: 
  (1)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 
  (2)国务委员会; 
  (3)部长会议; 
  (4)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5)古巴劳动者中央工会全国委员会和其他群众性社会团体的全国领导机构; 
  (6)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审判管辖方面的问题); 
  (7)共和国总检察长(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8)公民。此种情况必须有享有选举权的公民至少一万人的倡议。 
  第八十七条  
国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机关,它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并行使本宪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务委员会具有合议制性质,在国内和国际事务中它是古巴国家的最高代表者资格。 
  第八十八条 国务委员会的职权是: 
  (1)召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非常会议; 
  (2)决定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定期改选的日期; 
  (3)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法令; 
  (4)在必要时对现行法律进行一般性的强制解释; 
  (5)行使立法创议权; 
  (6)为举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决定的全民公决,保证一切必要的条件; 
  (7)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处理,而全国人民政 权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并且因必须保证安全和紧迫情况又不能召集会议,为了国家国防利益宣布总动员,遇到侵略时行使宣战权,以及缔结和约; 
  (8)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席的提议,撤换部长会议的成员; 
  (9)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主席团给各级法院发布具有普遍性的指示; 
  (10)向共和国总检察长发布指示; 
  (11)根据主席的提议任免古巴驻外国的外交代表; 
  (12)授予荣誉称号; 
  (13)指定设立委员会; 
  (14)行使赦免权; 
  (15)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 
  (16)接受外国外交代表的国书和卸任状; 
  (17)停止违反宪法或法律的或者侵犯其他区域单位的利益或者整个国家的利益的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命令,向在停止此项决议和命令后召集的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18)废除违反宪法、法律、法令、指令和上级机关颁布的其他文件,或者侵犯其他区域单位的利益或者整个国家利益的地方人民权力机关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19)通过国务委员会的议事规程; 
  (20)行使宪法、法律或者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九条 国务委员会的一切决议以其成员的普通多数表决通过。 
  第九十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国务委员会的任期直到新届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出时为止。 
  第九十一条 国务委员会主席和政府首脑的职权如下: 
  (1)代表国家和政府并指导其总政策; 
  (2)组织和领导国务委员会和部长会议的活动,召集和主持国务委员会和部长会议的会议; 
  (3)监督和领导各部和其他中央管理机关的活动; 
  (4)承担领导任何部或其他中央管理机关的工作; 
  (5)选举部长会议的成员后提交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 
  (6)解除部长会议任何成员职务,建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国务委员会更换部长会议任何成员; 
  (7)接受外国外交使节的国书。此项职权可以转交给国务委员会一个副主席行使; 
  (8)担任革命武装力量的最高指挥; 
  (9)签署国务委员会的法令及其他文件并发布关于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这些文件的命令; 
  (10)行使本宪法或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十二条 国务委员会主席因病或者去世的时候,由国务委员会第一副主席代行其职权。 
  第九十三条 部长会议是最高执行和管理机关,是共和国的政府。 
  部和作为部长会议组成的中央机关的数额、名称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四条  
部长会议的组成人员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他就是部长会议主席),第一副主席、各副主席,中央计划委员会主席、各部部长、秘书长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十五条 部长会议主席、第一副主席、各副主席组成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成员按部门监督和协调各部和其他中央机关的工作。 
  在非常必要的时候,执行委员会可以决定属于部长会议权限内的各项问题。 
  第九十六条 部长会议的职权如下: 
  (1)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组织和领导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社会以及国防等各个领域的工作; 
  (2)提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计划草案并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后监督计划的执行; 
  (3)领导制定共和国外交政策以及共和国同外国的关系方面的工作; 
  (4)缔结国际条约并将其提交国务委员会批准; 
  (5)领导和监督对外贸易; 
  (6)编制国家预算草案并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保证其执行; 
  (7)采取加强货币信贷制度的措施; 
  (8)拟定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者国务委员会审议; 
  (9)保卫国防,维持秩序和内部安全,保障公民的权利,在遭受自然灾害的时候,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 
  (10)领导国家各行政机关,使各部和各中央管理机关的工作相互配合和协调,并监督它们的活动; 
  (11)执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法律和决议、国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命令,并在必要时颁布相应的命令; 
  (12)根据并为执行现行法律通过指令和命令并监督其执行; 
  (13)授予居留权; 
  (14)决定革命武装力量组织的共同性问题; 
  (15)通过各部和相应的中央机关从方法上和技术上领导、监督地方人民权力机关执行行政职能; 
  (16)当各部部长、中央管理机关领导人各地方人民权力机关行政领导人的命令违反它们必须执行的上级机关的法令时,撤销这些命令或者宣布这些命令无效; 
  (17)当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命令违反法律和其他有关法令或者损害其他区域或者整个国家的利益时,建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废除或者国务委员会停止执行此项决议和命令; 
  (18)设立为完成所面临的任务而认为必要的各种委员会; 
  (19)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公职人员; 
  (20)行使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者国务委员会授予的任何其他职权。 
  第九十七条 部长会议向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九十八条 部长会议成员的职权如下: 
  (1)领导各部和所属各分支机构的活动,为此颁布必要的指示和命令; 
  (2)在非直接属于其他机关的职权时,发布为执行有关他们的法律和法令所必要的指示; 
  (3)出席部长会议的会议,享有决定性投票权,参加表决,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法律、法令、指令、决议、决定或者任何其他建议的草案; 
  (4)根据法律任命他们所属的公职人员。 
第九十九条 古巴劳动者中央工会秘书长有权参加部长会议及其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九章 地方人民权力机关 
  第一百条 为政治和行政的目的,全国领土分为省和市,其数额、界限和名称由法律加以规定。 
  此外,法律还可以规定其他的区域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法律按国家领土划分的政治行政单位组成的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在各自所辖区域内行使国家职能、享有一切权限。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此目的并在其权限范围内,依靠其设立的机关,领导其所属经济和生产企业以及服务性企业单位,促进发展其活动,指导满足一切必要的经济和文化需要,在该机关辖区内居民的教育和休息方面的要求。 
  此外,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还协助设在所辖地区内不是直属的企业开展活动和执行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行使其职能,应依靠居民的首创性和广泛参加,协调自己同各群众性社会团体的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民权力机关依照有关方法和法定方式参加社会经济发展统一的全国总计划的拟定和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 
  (1)执行和保证执行法津和上级国家机关通过的具体普遍性的命令; 
  (2)通过决议和发布命令; 
  (3)其所属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如果违反宪法、法律、法令、指令、或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指示或决议,或者损害其他区域单位的利益或国家的整体利益,将其停止、变更或者撤销; 
  (4)选举本级执行委员会并根据法律决定其组织,活动程序和义务; 
  (5)解除本级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6)决定行政管理机构的组织、活动程序及其在社会经济方面的义务; 
  (7)任命、更换和解除有关行政管理机构领导人的职务; 
  (8)组织和解散工人委员会; 
  (9)根据法律选举撤换本行政区域人民法院审判员; 
  (10)审查并评论其执行委员会、审判机关以及直属下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并就此通过相应的决议; 
  (11)保障公民权利和保护社会主义财产; 
  (12)促进巩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内秩序并加强国防能力; 
  (13)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一百零六条  
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在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后的第二个星期日,由最年长的代表主持召开会议,审查批准代表当选资格,然后选举执行委员会和出席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代表。两位年轻代表以秘书资格参加此次会议。 
  其他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按照同样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日期召集。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常会和非常会议都是公开举行。当审议内容有关国家机密或影响一些人的荣誉时,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可以通过举行秘密会议的决议。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出席才有权决定问题。决议以普通多数表决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从属于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并从属于相当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按照生产和服务部门组成的常设工人委员会,是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的辅助性机构,在有关方面和在对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方面给它们以帮助。 
  临时性的工人委员会执行它为特定任务而设立的和给它规定的专门性任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每两年半定期改选一次,一经改选,代表任期即结束。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只能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按宪法第七十条所指情况做出的决议延长其任期。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表的资格只有选民才能予以罢免。选民可以随时根据法定程序行使此项权利。当代表有碍于履行其职务的原因时,法律还规定了替换代表的原则和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代表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履行选民的委托,必须: 
  (1)向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反映选民提出的建议、要求和困难; 
  (2)向选民传达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执行的政策以及为满足居民的需要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有关解决某些问题所产生的困难; 
  (3)定期向选民和他所在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是合议制机关,由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实现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以及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提出的任务。 
  执行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的名额由法律规定,执行委员会从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成员中选举主席、副主席、秘书,由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执行委员会,应从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委员。 
  选举在任何场合都应当根据按法定方式提出的候选人名单进行。 
  每个市执行委员会主席按职务是有关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1)召集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常会和非常会议; 
  (2)公布并执行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3)如果下级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命令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其他法令或者损害其他区域单位或国家整体的利益,停止其执行; 
  (4)如果此时下级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未举行会议,根据前项所列的类似理由,撤销下级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命令、决议和决定; 
  (5)研究、评议下级执行委员会所做的工作报告并就此通过相应的决议; 
  (6)领导和监督地方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活动; 
  (7)任免地方管理部门和企业的公职人员; 
  (8)为协助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受有关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管辖,不是其直属的企业开展工作和执行计划采取相应的措施; 
  (9)临时解除和更换地方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人职务,呈报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以便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 
或者更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执行委员会行使第一百零五条第1、2、8、11、12各项所列的职权。 
  执行委员会为执行上述职权所通过的具有普遍性的决议和命令应当提交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最近一次会议批准,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上级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行使职权到本级新届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组成时为止。 
  第一百二十条 执行委员会主席的职权如下: 
  (1)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 
  (2)监督遵守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议事规程; 
  (3)召集并主持执行委员会会议; 
  (4)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执行委员会主席可以分派副主席执行主席执行的某些职权。  
第十章 法院和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判权属于人民,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院代表人民行使。 
  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和职权根据国家政治行政区划和行使审判权的要求决定。 
  法院的组织,权限、工作方式,对审判员应有的要求,审判员的选举程序,审判员的任期和罢免的手续,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组成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系统,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只从属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法院的活动应达到下列各项基本目的: 
  (1)维护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2)保障本宪法确立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 
  (3)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公民的个人财产以及本宪法承认的其他形式的财产; 
  (4)保护国家机关、社会经济企业和群众团体的合法权益; 
  (5)保障公民的生活、自由、尊严、荣誉、财产、家庭关系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6)预防侵权行为和反社会行为,惩罚和重新教育犯有这种违法行为的人,当有人控告法律规范被破坏的时候,应恢复法律规范的效力; 
  (7)加强社会法律意识,使人们严格遵守法律,通过决议,教育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自己对祖国的义务、忠于祖国、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和遵守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它的主席团根据规程行使法律创议权和其他权限,通过决议并颁布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执行的规则,根据自己的经验发布关于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强制性的指示,以建立统一的审判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员独立执行职务,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出判决和其他最终决定,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经济机构和公民,无论其行为是直接有影响,还是没有直接关系,都是必须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法院通过判决,实行合议制。职业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行使审判权,享有平等的权利并负担平等的义务。 
  人民陪审员负责行使审判职能,必须首先估计到是具有社会意义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向选举它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罢免审判员的权利属于选举他的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监督国家机关、经济和社会机构以及公民确切执行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令的途径监督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检察长就上述问题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方法、范围和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只服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 
  共和国总检察长直接从国务委员会获取指示。 
  共和国总检察长领导和决定全国各地检察长的活动。 
  共和国总检察长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席团的成员。 
  检察机关在全国按垂直系统组织只服从共和国总检察长,不受地方政权机关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由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对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举行选举和全民投票时,投票是自由的、平等的和秘密的。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年满16岁的一切古巴男子和妇女,都有投票权,但下列人员除外: 
  (1)经法院判决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2)因犯罪依审判程序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的古巴男女公民,都有被选举权。 
  如果选举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必须年满18岁。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革命武装力量和其他军事机关的成员同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该政治行政区域单位居民的人口比例,由法律规定,进行选举的程序和方式,也由法律规定。 
  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事先划定的选区进行选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通过秘密投票方式从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当选必须获得各该选区过半数投票才算有效。 
  如果违反此项条件,法律规定重新举行选举的程序,按此程序确定,获得最多数票的人,即为当选。  
第十二章 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宪法只有经过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的多数投票,通过决议,才能全部地或者部分地进行修改。 
  宪法如须全部修改或者其修改是关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者国务委员会的组织和权限或者是关于宪法所宣布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的,还须由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此举行全民公决,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以多数投票予以批准。 
古巴共和国宪法 
       颁布单位:古巴 颁布日期:1976-02-24 实施日期:1976-02-24  
序 言 
我们,古巴的公民们,是我们祖先所培养出来的、具有自我牺牲精神、英雄主义、坚忍不拔的斗争传统和创造性劳动习惯的后辈和继承者;是宁愿根绝从属关系的土著人;是奋起反抗自已主人的奴隶们;是唤醒民族觉悟、唤起古巴人对祖国和自由渴望的人们是1868年发动反抗西班牙殖民主义的独立战争的爱国者们;以及后来在1895年进行激烈斗争取得1898年独立战争的胜利(这个胜利因美帝国主义的入侵和军事占领而丧失了)的人们;是那些在50多年中进行反对帝国主义统治、政治腐败、失业和资本家以及地主的剥削的斗争、以争取人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工人、农民、学生和知识分子们;是那些推动、组织和发展工农组织、传播社会主义思想和最早开展马克思列宁主义运动的人们;是那些遵循马蒂的学说,引导我们取得一月人民革命胜利的马蒂诞生百年来的先锋队的组成者们;遵循着所向无敌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依靠无产阶级国际主义,依靠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兄弟般友谊、援助和合作,依靠拉丁美洲和全世界劳动者的团结;充满决心地把菲得尔·卡斯特罗所领导的蒙卡达、格拉玛·马斯特拉山和吉隆滩胜利的革命向前推进,这个革命依靠一切革命力量和人民本身的紧密团结,已经获得了完全的民族独立、建立了革命政权,进行了各项民主改革,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并且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为建立共产主义社会而继续前进。 
我们意识到,任何一种人剥削人的制度,都必定是对被剥削者的玷污和剥削者人格的堕落;当人们从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等一切剥削制度中解放出来以后,只有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使人类获得其全部尊严;而我们的革命则提高了祖国和古巴人的威望。 
我们声明:我们希望使共和国的法律能够最终贯彻实现何塞·马蒂的志愿:“我希望我们共和国的基本法律能成为古巴人对人类的全部尊严的最深切的崇敬。” 
通过在全民投票中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我们通过了下面这部宪法。 
宪 法  
第一章 国家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基础 
第一条 古巴共和国是工人、农民及其他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百余年来鼓舞古巴人进行争取独立、人民的权利和社会进步的国家标志是: 
独星旗; 
巴雅摩歌; 
描绘有皇家棕榈树的国徽。  
第三条 共和国的首都是哈瓦那市。  
第四条 古巴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劳动人民,人民通过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由其组成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或者直接行使。 
劳动人民政权是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以工人阶级和农民及城乡其他劳动阶层人民的牢固联盟为基础的。  
第五条  
古巴共产党——工人阶级的有组织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先锋队——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力量,它组织和指导大家共同努力,以求达到建设社会主义和向共产主义未来推进的崇高目的。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联盟——先进青年的组织——在党的领导下管理培养本组织成员成为未来共产主义者的工作,并利用介绍青年参加学习、参加爱国主义的、劳动的、军事的科学的以及文化的活动等方法,推动用共产主义思想教育青年一代。  
第七条  
古巴社会主义国家承认、保护和鼓励下列各群众社会团体的活动:古巴劳动者中央工会(它联合我们社会各基本阶级的代表)、保卫革命委员会、古巴妇女联合会、全国小农协会、大学生联合会、中学生联合会、古巴少先队联盟以及在我国人民斗争历史过程中产生的、联合各居民阶层、代表其特殊利益、吸收他们参加建设任务、巩固和保卫社会主义社会的其他各种组织。 
国家在其活动中,依靠各种群众性的社会团体,这些团体还直接行使根据宪法和已颁布的法律交给它们的各项国家职能。  
第八条 社会主义国家: 
(1)实现劳动人民的意志并指导人民努力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维护和捍卫祖国的领土完整和主权; 
保障人的自由和完全的尊严,实现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并全面发展其个性; 
维护摆脱了人剥削人现象的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公共生活和行为规则; 
保护人民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财富;实现国民经济的有计划的领导; 
保证发展国家的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 
(2)作为人民的政权并为人民服务,保障: 
一切有劳动能力的男女有可能得到工作,促使其为社会作出贡献并满足他们个人的需要; 
一切失去工作能力的人都有适当的生存条件; 
一切病人都能得到医疗服务; 
所有的儿童都有可能上学、得到营养品和衣服; 
任何男女青年都有可能学习; 
所有的人都有可能受教育、学文化、参加体育运动; 
(3)力求使每个家庭都有舒适的住宅。  
第九条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劳动人民利益和意志的法律表现。 
一切国家机关、它们的领导人员、公职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严格遵守社会主义法制,设法使社会主义法制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能被严格遵守。  
第十条 古巴社会主义国家在下列各方面行使主权: 
(1)在包括古巴岛、松树岛和其他邻近岛屿和小岛在内的全部国家领土上,在内河、法定领海范围内,在全部领空范围内; 
(2)在所有自然资源,在邻近沿岸地带的水域中和海底下的一切有生物,在国际惯例确认的法定范围内的领海外。 
古巴共和国对于按照不平等条件缔结的或者否认或者侵犯其任何一部分国家领土主权的协定、条约或者租约,一律予以拒绝并宣告无效。  
  第十一条 古巴共和国加入世界社会主义大家庭,这是它的独立和全面发展的主要基础之一。  
  第十二条 古巴共和国维护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和各族人民的战斗团结的原则并且: 
  (1)谴责帝国主义,认为它是法西斯主义、殖民主义、新殖民主义以及各种形式的种族主义的帮凶和支柱,是侵略和战争的主要力量和各族人民的最凶恶的敌人; 
  (2)谴责对任何国家内部事务或外交政策的直接和间接的帝国主义干涉,并从而进行武装侵略和经济封锁,以及对国家完整性或者它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的威胁和干涉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强制; 
  (3)认定侵略和掠夺战争为国际罪行;承认民族解放战争以及武装反抗侵略和占领的合理性,重视自己援助被侵略者和为争取解放而斗争的人民的国际主义义务和权利; 
  (4)承认各民族人民有用革命暴力对付帝国主义反革命暴力的权利,承认各民族人民有用其所拥有的一切手段为争取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和所希望的社会经济制度的权利; 
  (5)为争取基于尊重各族人民的主权和独立以及自决权的公正而持久的和平进行斗争; 
  (6)建立根据平等、主权、国家独立和互利原则的国际关系; 
  (7)根据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建设新社会的共同目标、兄弟友谊、合作和互助的原则建立自己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以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关系; 
  (8)努力使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各国摆脱外国统治和内部压迫,完全成为一个各兄弟民族人民的伟大的共同体,按照历史传统和反对殖民主义、新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共同斗争传统,紧密无间地共同努力争取民族和社会的进步; 
  (9)发展同站在反对帝国主义和进步立场上的各个国家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10)与那些尊重我国主权、遵守各国之间和平共处和互利原则并对我国采取相应态度的不同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国家保持友好关系; 
  (11)在考虑到和平和社会主义利益,着眼人民的解放、科技文化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利益和恪守民族权利的前提下,决定加入国际组织和参加国际会议;  
  第十三条  
古巴共和国对于因参加争取大多数人的民主权利,争取民族解放,反对帝国主义、法西斯主义、殖民主义、新殖民王义;争取消除种族歧视;争取工人、农民和学生的权利和要求;参加进步的政治、科学、艺术和文学活动;争取社会主义和和平而被通缉的人士给予居留权。  
  第十四条 古巴共和国占统治地位的是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消灭人剥削人制度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  
不属于小农或小农组织的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地下蕴藏,矿井,属于其主权范围内海洋的、自然的有机物资源,森林,水流,通讯工具,糖厂,制造厂,基本运输工具,一切企业,银行,装备和器材,国有化和没收的帝国主义分子、庄园主和资产阶级的财产,农场、工厂、企业以及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体育性质的建筑物,国家建设、扩建的或者得到的一切东西,以及将来建成、发展或得到的设施,都永远宣布为社会主义国有财产,亦即全民财产。  
  第十六条  
国家组织、指导和监督国家经济生活,以适应发展社会经济的统一计划,国民经济一切部门和社会生活其他领域的劳动者都自觉地积极地参加统一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发展经济的目的是,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日益全面地满足社会及其公民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全面发展人的个性及其价值,全面促进国家的进步和安全,发展我国人民履行国际主义义务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为了管理社会主义全民财产,国家建立各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各生产和服务行业内的企业和经济组织的结构、职权和职能以及它们相互关系的制度由法律加以调整。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专由国家管理,法律规定有权建立对外贸易企业和开展进出口业务的机构和国家机关,这些机构和国家机关是根据缔结的贸易协定而成立的法人。  
  第十九条 古巴共和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则。 
  法律确定保证有效地实现这项原则的规范。  
  第二十条 国家承认小农在法定范围内对其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和工具的所有权。 
  小农有权按法定形式和条件为生产农产品和取得国家贷款和方便而联合起来。 
  农业合作社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加以解决。合作社所有制是联合在合作社的农民的集体所有制形式之一。国家支持小农个体以及合作的生产,以促进国民经济的提高。 
  国家奖励吸收小农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通过执行计划的决议和参加国家农业生产合作组织。  
  第二十一条 小农预先得到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许可有权出卖自已的小块土地。在任何情况下国家有优先权通过支付按   公平价格的赎金而得到小农的小块土地。 
  禁止出租、典当土地和用其他能严重损害小块土地所有制或部分地转让小农小块土地所有制所产生的权利和职能的办法取得小块土地。  
  第二十二条 公民对劳动所得的收入、储蓄,依法占有的住宅以及满足其个人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其他财物和物品等个人财产,受到保护。 
  个人和家庭劳动的资料和工具的所有权,如果不是用于剥削他人劳动的,也受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承认劳动群众各社会团体为本团体的目的所用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住宅和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继承权。 
  小农土地,除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外,可以由个人耕种的继承人继承。 
  法律规定合作社社员财产继承的条件,但集体所有的基金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允许为国家或社会利益,以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为条件,征用财产。 
  法律规定征用的程序和确定必须征用的原因以及照顾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上的要求给予补偿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由于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国家机关的代表在执行其职务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有权要求按照法定形式得到相应的赔偿金或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国家和社会保护大自然。关心水、空气、动物及植物的清洁纯净,是每个公民和一切职能机关的义务。  
第二章 国 籍 
  第二十八条 古巴国籍根据出生或者入籍程序而取得。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各种情况的人按出生取得古巴公民资格; 
  (1)出生在古巴国土上的人,但为本国政府服务或者为国际组织服务的外国人子女除外; 
  (2)其父母是古巴公民并在使馆任职、出生在国外的人; 
  (3)其父母是古巴公民、出生在国外并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手续的人; 
  (4)出生在古巴国土内、其父母是古巴共和国出生的、已丧失古巴国籍但已按法律规定的形式申请恢复的人; 
  (5)在争取古巴解放的斗争中有特殊功勋、按出生被承认为古巴公民的外国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人按入籍程序取得古巴公民资格: 
  (1)按法律规定程序取得国籍的外国人; 
  (2)参加反对1959年1月1日推翻暴君的武装斗争的、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明无误的人; 
  (3)被强迫剥夺了自己的国籍并根据国务委员会的决定取得古巴国籍的人。  
  第三十一条 无论结婚,或者离婚,都不能影响夫妻及其子女的国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人丧失古巴国籍: 
  (1)取得外国国籍的人; 
  (2)未经政府的许可,在其它国家军队服务或者担任由该国政权管辖的其他公职的人; 
  (3)在外国领土上采用任何方式参与阴谋和反对古巴人民及其社会主义的和革命的制度的人; 
  (4)入籍的古巴人,居住在他的出生国内,如果三年内不向有关领事馆声明希望保留古巴国籍的; 
  (5)入籍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 
  法律列举了犯罪行为和其他可耻的过失,法院可以对此做出最后判决,剥夺按入籍方法取得古巴国籍人的古巴国籍。 
  根据上列(2)和(3)两款所列理由对国籍的剥夺,根据国务委员会的法令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古巴国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重新恢复。  
第三章 家 庭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家庭、母性和婚姻。  
  第三十五条  
婚姻是男女之间有法律根据的自愿结合,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婚姻是以夫妻具有绝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夫妻必须共同努力关心维护家庭,全面教育子女,不要妨碍夫妻双方社会生活的发展。 
  法律调整婚约的缔结、承认和解除以及上述法令所引起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 
  取消由于出身证件所设的任何限制。 
  不承认出生的差别;不承认出生证登记的父母公民权的差别以及有关家庭出身的任何文件所记载的父母公民权的差别。 
  国家保证通过有关的法律手续确定和承认父子关系。 
  第三十七条  
父母有抚养自己的子女、帮助他们维护其法定利益以及实现其正当的志愿的义务,并且也有义务在教育子女并使其全面成长为能为社会主义社会生活的、受过训练的有用的公民。 
  子女一方,有尊敬自己父母和扶养父母的义务。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 
  第三十八条 国家奖励和发展各种教育、文化和科学。 
  国家在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政策中遵守下列原则: 
  (1)以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作为国家教育和文化政策的基础; 
  (2)教育是国家的职能。因此学校是国家的。实现教育职能是全社会履行的义务;教育应以科学的结论和成就为基础,应以学习和生活、劳动及生产最紧密的联系为基础; 
  (3)保证对新的一代进行共产主义教育并培养儿童、青年和成年人参加社会生活; 
  为了实现此项原则,科学技术和文艺性质的普通教育和专业教育应同生产劳动、科学研究活动,生理教育、体育运动,参加社会政治生活及军事训练结合起来; 
  (4)教育是免费的。国家保证为学生设立广泛的奖学金制度,使劳动者有各种可能的学习机会,以受到普及性的教育。 
  法律规定全国教育制度的组织和结构,以及必须学习的人员总数并确定每一个公民应得到的普通教育培养的最低限度水平; 
  (5)文艺创作如果内容同革命不相矛盾,始终是自由的。艺术表现形式是自由的; 
  (6)国家为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鼓励发展艺术教育,创作活动和艺术的才干以及评价文艺的能力; 
  (7)创造性的科学研究活动是自由的。国家鼓励和奖励科学研究,首先是旨在解决保证全社会利益和人民福利问题的科学研究; 
  (8)国家奖励劳动者参加科学活动和发展科学; 
  (9)国家指导、鼓励和促进发展各种体育文化和作为全面发展的公民成长和教育手段的体育运动; 
  (10)国家关心保护文化遗产和国家的艺术历史文物珍品。国家保护以其自然的优美著称或者具有艺术历史价值的各种国家古迹、胜地。 
  (11)国家促使公民通过各种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参加实现国家的教育和文化政策。 
  第三十九条 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儿童和青年是全社会的义务。 
  家庭、学校、各种国家机关和群众性的社会团体有责任特别注意儿童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五章 平 等 
  第四十条 一切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负担同样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因种族、肤色、性别和民族成份而实行歧视,应予禁止并受法律制裁。各种国家机关从幼年就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教育一切公民。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宣布革命取得的神圣权利,一切公民按照此项权利,不分种族、肤色和民族成份可以; 
  (1)根据自己的功劳和能力担任国家的,公共管理的,生产的以及服务范围的职务; 
  (2)根据自己的功劳和能力在革命武装力量、国家安全和内务机关中任职; 
  (3)按照平等劳动取得平等报酬; 
  (4)在为一切人开门的国立学校中学习、享受从小学直到大学的教育; 
  (5)在一切医疗机构得到医疗救助; 
  (6)在任何区域、地带或市区居住并在任何旅馆住宿; 
  (7)享用任何餐馆和其他公共饮食店; 
  (8)无限制地享用海上、铁路、航空以及汽车运输工具; 
  (9)享用一切疗养所、海滨浴场、公园、俱乐部和其他文化、体育、娱乐和休息中心地。 
  第四十三条 妇女在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各个方面和家庭内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为了保障此项权利并特别吸收妇女参加社会有益劳动,国家关心使妇女根据其体力获得工作,享受产前产后的支付原薪的休假;设立幼儿园,保育院并努力为实现平等权利创造一切条件。  
第六章 权利,义务及其基本保障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义务和光荣的事业。 
  劳动的报酬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根据经济和社会的需要,劳动者的愿望以及他的工作能力和熟练程度安排工作;劳动权的保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它保证社会经济无危机地发展,永远消灭失业现象,也包括季节性失业,即所谓“淡季”在内。 
  为了全社会的福利在工业、农业、技术、艺术活动以及服务业范围内开展自愿的、义务性劳动,是培养我国人民的共产主义觉悟的手段。 
  每个劳动者都必须毫无错误地履行自己职务上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每个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此项权利的保障为:八小时工作日,每星期一天休息日和每年支付原薪的休假。 
  国家促进扩大文化保健机构网。 
  第四十六条 国家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保证。每个劳动者在年老、残废或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时得到相应的保障。 
  劳动者死亡时其家属得到同样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 国家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照顾无养老院和生活资料的老年人以及无亲属照顾的一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四十八条 国家通过相应的预防不幸事故和职业病的措施保障劳动保护、安全和卫生的权利。 
  在生产中遭到不幸事故或者感染职业病,有权得到医疗照顾,在永久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得到补助和退休金。 
  第四十九条 一切公民享有关心他们的健康和保护健康的权利。国家对此项权利的保障是: 
  (1)给予免费医疗帮助和在医院、农村医疗服务机构网的组织、诊疗所、医院、专门医疗援助中心和防治医院免费治疗; 
  (2)给予免费的口腔医疗帮助; 
  (3)实行普及卫生计划,进行定期医疗检查,普遍打防疫针并采取其他预防疾病的措施。全国所有居民通过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参加这些措施。 
  第五十条  
所有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此项权利的保障是:广泛发展免费学校网,保育院,发给各种学习程度的奖学金,以及不管学生家庭物质状况,发给每个学生学习材料;根据各自的能力、社会的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给予各种学习的机会。 
  法律保障成年男女根据优惠条件,通过成年教育制度、职业技术教育,通过在企业、国家机关和为劳动者举办的普通教育学习班提高熟练程度的办法,享受免费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所有公民都有参加体育锻炼,享受体育运动和文化娱乐的权利。 
  实现此项权利的保障是:吸收参加全国教育制度下的教学计划中的体育运动的理论学习和实际锻炼,广泛扩大学习 规模并给人民分配必要的工具,以便促进群众性体育运动和文化娱乐。 
  第五十二条  
公民享有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目的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这些自由实现的物质条件是:报刊、无线电、电视和群众性的其他通讯手段都是国家的或者社会的财产,在任何场合都不可能成为私有财产;为了劳动人民和社会的利益,都无例外地保证实现这些自由。 
  法律保障这些自由的享用。 
  第五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和结社权赋予劳动人民—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农民、妇女,学生和劳动人民的其他阶层,为此目的,他们拥有必要的手段。群众性的社会团体享有实现上述权利的一切条件,同时,他们的成员享有以无任何限制的倡议和批评的权利为基础的最广泛的言论和表达意见的自由。 
  第五十四条  
社会主义国家,把科学的唯物主义世界观作为自己活动和教育人民的基础,承认和保障信仰自由,每个公民享有信仰任何宗教和在遵守法律范围之内举行任何宗教仪式的权利。 
  法律调整宗教机构的活动。 
  反对宗教或者革命的宗教信仰,反对教育或者履行劳动,手拿武器保卫祖国,尊敬祖国的国徽以及遵守本宪法所规定的其他义务,都是违法的和应受惩罚的。 
  第五十五条 住宅不可侵犯。任何人都不得违反住户的意志,闯入他人住宅,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六条  
通信秘密受到保障,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场合,才能扣押、拆阅和检查来往信件。与检查原因无关的信件内容的秘密应予保障。 
  海空电报和电话通讯联系也适用同样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对本国领土内的一切居民的人身自由和不可侵犯性都予保障。 
  非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保证,任何人都不受逮捕。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非经有权的法院,根据在犯罪行为完成前颁布的法律,按照法定的手续和保证,不得被起诉和判罪。 
  每个被告有辩护权。 
  禁止对任何人为逼使其招供使用暴力或任何强迫手段。 
  用破坏上述原则的办法所取得的任何供词,并因而使犯罪者受到法定的处罚都认为无效。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只能经有关当局批准,并按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手续进行。 
  第六十条 刑法在有利于被告或判罪时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他法律,如果其本身不是为了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就无此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公民所享有的任何自由,其行使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的目的,不得违反古巴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决心。违反此项原则,应受处罚。 
  第六十二条 每个公民有权向政权代表提出控告和要求并根据法律得到答复。 
  第六十三条  
每个公民必须爱护国家和社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遵守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以及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和社会职责。 
  第六十四条 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每个古巴人最大的光荣和崇高责任。 
  法律调整古巴人服兵役的程序。背叛祖国是最严重的犯罪;犯了背叛祖国罪行的人,应受到最严厉的惩罚。 
  第六十五条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人确定不移的义务。  
第七章 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根据社会主义民主、权力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工作和发展其活动。民主集中制的表现如下: 
  (1)一切国家权力机关,其执行机关和各级法院选举产生并定期更新。 
  (2)人民群众监督一切国家机关、人民代表、代表和公职人员的活动; 
  (3)当选人员必须对选民报告自己的工作,如有辜负选民的信任的,选民有权将其罢免; 
  (4)每个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广泛发挥首创性,以便利用地方资源和可能性,并吸收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参加自己的工作。 
  (5)上级国家机关的指示下级国家机关必须执行; 
  (6)下级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负责并报告自己的工作。 
  (7)在各执行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活动中实行双重从属制:就属于地方机关职权范围所管辖的地方行政性问题,从属相应的人民权力机关和上级国家机关; 
  (8)一切集体制国家机关必须实行自由讨论、批评和自我批评以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章 最高人民权力机关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代表并反映全体劳动人民的主权意志。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享有共和国的创制和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由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按法定方式和规范选出的代表组成。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五年选举一次。 
  遇到战争或者存在阻碍正常进行选举的其他非常情况,直到该种情况消除以前,可以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延长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任期。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后30天,由年龄最大的代表主持,两个年轻的代表协助,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自己的倡议,召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 
  在这次会议上审查代表当选的合法性,代表进行宣誓,选举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秘书各一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一经选出,立即开始执行职务。 
  然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举国务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第一副主席,副主席5人,秘书1人和23名委员组成国务委员会。 
  国务委员会主席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国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它的全部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根据宪法第一四一条的原则修改宪法; 
  (2)批准、修改或废除法律,在必须注意立法文件的性质时,事先把法律提交全民讨论; 
  (3)解决关于法律、法令、指令和其他具有普遍性的决定是否合乎宪法的问题; 
  (4)部分修改或者完全废除国务委员会所通过的法令; 
  (5)讨论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6)讨论和批准国家预算; 
  (7)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化和管理体制的原则; 
  (8)确定货币和信贷制度; 
  (9)批准内政和外交政策的总方针; 
  (10)在遭到军事侵略时宣布战争状态和批准和约; 
  (11)根据宪法第一百条确定和变更国家的政治行政区划; 
  (12)选举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和秘书; 
  (13)选举国务委员会的主席、第一副主席、副主席、秘书和其他委员; 
  (14)根据国务委员会主席的提议任命部长会议的第一副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委员; 
  (15)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其他成员; 
  (16)选举共和国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 
  (17)任命各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 
  (18)罢免它选举或任命的人员; 
  (19)对国家和政府机关的活动进行最高监督; 
  (20)研究、评价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共和国总检察长以及各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提出的总结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 
  (21)撤销国务委员会的违反宪法或法律的法令、部长会议的违反宪法或法律的决议和命令; 
  (22)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权力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令、指令和上级机关通过的其他决定的决议和命令以及侵犯其他行政区域单位利益或者国家整体利益的决议; 
  (23)宣布大赦; 
  (24)在宪法规定的情况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本身认为必要的时候,通过关于举行全民公决的决议; 
  (25)通过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议事规程; 
  (26)行使本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法律和决议,除修改宪法的法律外,一律以普通多数票通过。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通过的法律从其公布之时起开始生效。 
  法律、法令、指令、决议、规程以及国家机关的其他决定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每年召开常会两次。非常会议根据1/3的代表的要求或者国务委员会的提议召集。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出席。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国家利益决定举行秘密会议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并监督遵守规程; 
  (2)召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常会; 
  (3)提出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议事日程草案; 
  (4)签署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并发布关于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这些立法文件的命令; 
  (5)建立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国际联系; 
  (6)指导和组织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设立的各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的工作; 
  (7)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 
  (8)宪法或者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代表资格并不导致个人特权或者物质利益。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应把自己的代表职务同自己的日常本职工作和义务结合起来。 
  在进行代表活动的必要范围内,代表免除其基本工作,不带工资,领取和其工资相当的报酬以及同履行代表职务有关的补助费用。 
  第八十一条  
任何一个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许可,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国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追诉,但现行犯被逮捕者除外。 
  第八十二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为人民的利益进行自己的活动,必须保持同自己的选民的联系,听取选民的申诉、建议和批评,必须向选民宣传解释国家的政策,并定期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还必须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要求,向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由其选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和方式予以罢免。 
  第八十四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及其个别成员提出质询,对质询应在该次会议期间或者下次会议答复。 
  第八十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机构必须在代表履行其职务的时候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八十六条 立法创议权属于: 
  (1)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 
  (2)国务委员会; 
  (3)部长会议; 
  (4)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5)古巴劳动者中央工会全国委员会和其他群众性社会团体的全国领导机构; 
  (6)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审判管辖方面的问题); 
  (7)共和国总检察长(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8)公民。此种情况必须有享有选举权的公民至少一万人的倡议。 
  第八十七条  
国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机关,它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并行使本宪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务委员会具有合议制性质,在国内和国际事务中它是古巴国家的最高代表者资格。 
  第八十八条 国务委员会的职权是: 
  (1)召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非常会议; 
  (2)决定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定期改选的日期; 
  (3)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法令; 
  (4)在必要时对现行法律进行一般性的强制解释; 
  (5)行使立法创议权; 
  (6)为举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决定的全民公决,保证一切必要的条件; 
  (7)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处理,而全国人民政 权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并且因必须保证安全和紧迫情况又不能召集会议,为了国家国防利益宣布总动员,遇到侵略时行使宣战权,以及缔结和约; 
  (8)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席的提议,撤换部长会议的成员; 
  (9)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主席团给各级法院发布具有普遍性的指示; 
  (10)向共和国总检察长发布指示; 
  (11)根据主席的提议任免古巴驻外国的外交代表; 
  (12)授予荣誉称号; 
  (13)指定设立委员会; 
  (14)行使赦免权; 
  (15)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 
  (16)接受外国外交代表的国书和卸任状; 
  (17)停止违反宪法或法律的或者侵犯其他区域单位的利益或者整个国家的利益的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命令,向在停止此项决议和命令后召集的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18)废除违反宪法、法律、法令、指令和上级机关颁布的其他文件,或者侵犯其他区域单位的利益或者整个国家利益的地方人民权力机关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19)通过国务委员会的议事规程; 
  (20)行使宪法、法律或者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九条 国务委员会的一切决议以其成员的普通多数表决通过。 
  第九十条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国务委员会的任期直到新届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出时为止。 
  第九十一条 国务委员会主席和政府首脑的职权如下: 
  (1)代表国家和政府并指导其总政策; 
  (2)组织和领导国务委员会和部长会议的活动,召集和主持国务委员会和部长会议的会议; 
  (3)监督和领导各部和其他中央管理机关的活动; 
  (4)承担领导任何部或其他中央管理机关的工作; 
  (5)选举部长会议的成员后提交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 
  (6)解除部长会议任何成员职务,建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国务委员会更换部长会议任何成员; 
  (7)接受外国外交使节的国书。此项职权可以转交给国务委员会一个副主席行使; 
  (8)担任革命武装力量的最高指挥; 
  (9)签署国务委员会的法令及其他文件并发布关于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这些文件的命令; 
  (10)行使本宪法或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十二条 国务委员会主席因病或者去世的时候,由国务委员会第一副主席代行其职权。 
  第九十三条 部长会议是最高执行和管理机关,是共和国的政府。 
  部和作为部长会议组成的中央机关的数额、名称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四条  
部长会议的组成人员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他就是部长会议主席),第一副主席、各副主席,中央计划委员会主席、各部部长、秘书长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十五条 部长会议主席、第一副主席、各副主席组成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成员按部门监督和协调各部和其他中央机关的工作。 
  在非常必要的时候,执行委员会可以决定属于部长会议权限内的各项问题。 
  第九十六条 部长会议的职权如下: 
  (1)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组织和领导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社会以及国防等各个领域的工作; 
  (2)提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计划草案并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后监督计划的执行; 
  (3)领导制定共和国外交政策以及共和国同外国的关系方面的工作; 
  (4)缔结国际条约并将其提交国务委员会批准; 
  (5)领导和监督对外贸易; 
  (6)编制国家预算草案并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保证其执行; 
  (7)采取加强货币信贷制度的措施; 
  (8)拟定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者国务委员会审议; 
  (9)保卫国防,维持秩序和内部安全,保障公民的权利,在遭受自然灾害的时候,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 
  (10)领导国家各行政机关,使各部和各中央管理机关的工作相互配合和协调,并监督它们的活动; 
  (11)执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法律和决议、国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命令,并在必要时颁布相应的命令; 
  (12)根据并为执行现行法律通过指令和命令并监督其执行; 
  (13)授予居留权; 
  (14)决定革命武装力量组织的共同性问题; 
  (15)通过各部和相应的中央机关从方法上和技术上领导、监督地方人民权力机关执行行政职能; 
  (16)当各部部长、中央管理机关领导人各地方人民权力机关行政领导人的命令违反它们必须执行的上级机关的法令时,撤销这些命令或者宣布这些命令无效; 
  (17)当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命令违反法律和其他有关法令或者损害其他区域或者整个国家的利益时,建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废除或者国务委员会停止执行此项决议和命令; 
  (18)设立为完成所面临的任务而认为必要的各种委员会; 
  (19)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公职人员; 
  (20)行使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者国务委员会授予的任何其他职权。 
  第九十七条 部长会议向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九十八条 部长会议成员的职权如下: 
  (1)领导各部和所属各分支机构的活动,为此颁布必要的指示和命令; 
  (2)在非直接属于其他机关的职权时,发布为执行有关他们的法律和法令所必要的指示; 
  (3)出席部长会议的会议,享有决定性投票权,参加表决,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法律、法令、指令、决议、决定或者任何其他建议的草案; 
  (4)根据法律任命他们所属的公职人员。 
第九十九条 古巴劳动者中央工会秘书长有权参加部长会议及其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九章 地方人民权力机关 
  第一百条 为政治和行政的目的,全国领土分为省和市,其数额、界限和名称由法律加以规定。 
  此外,法律还可以规定其他的区域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法律按国家领土划分的政治行政单位组成的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在各自所辖区域内行使国家职能、享有一切权限。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此目的并在其权限范围内,依靠其设立的机关,领导其所属经济和生产企业以及服务性企业单位,促进发展其活动,指导满足一切必要的经济和文化需要,在该机关辖区内居民的教育和休息方面的要求。 
  此外,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还协助设在所辖地区内不是直属的企业开展活动和执行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行使其职能,应依靠居民的首创性和广泛参加,协调自己同各群众性社会团体的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民权力机关依照有关方法和法定方式参加社会经济发展统一的全国总计划的拟定和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 
  (1)执行和保证执行法津和上级国家机关通过的具体普遍性的命令; 
  (2)通过决议和发布命令; 
  (3)其所属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如果违反宪法、法律、法令、指令、或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指示或决议,或者损害其他区域单位的利益或国家的整体利益,将其停止、变更或者撤销; 
  (4)选举本级执行委员会并根据法律决定其组织,活动程序和义务; 
  (5)解除本级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6)决定行政管理机构的组织、活动程序及其在社会经济方面的义务; 
  (7)任命、更换和解除有关行政管理机构领导人的职务; 
  (8)组织和解散工人委员会; 
  (9)根据法律选举撤换本行政区域人民法院审判员; 
  (10)审查并评论其执行委员会、审判机关以及直属下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并就此通过相应的决议; 
  (11)保障公民权利和保护社会主义财产; 
  (12)促进巩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内秩序并加强国防能力; 
  (13)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一百零六条  
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在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后的第二个星期日,由最年长的代表主持召开会议,审查批准代表当选资格,然后选举执行委员会和出席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代表。两位年轻代表以秘书资格参加此次会议。 
  其他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按照同样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日期召集。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常会和非常会议都是公开举行。当审议内容有关国家机密或影响一些人的荣誉时,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可以通过举行秘密会议的决议。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出席才有权决定问题。决议以普通多数表决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从属于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并从属于相当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按照生产和服务部门组成的常设工人委员会,是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的辅助性机构,在有关方面和在对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方面给它们以帮助。 
  临时性的工人委员会执行它为特定任务而设立的和给它规定的专门性任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每两年半定期改选一次,一经改选,代表任期即结束。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只能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按宪法第七十条所指情况做出的决议延长其任期。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表的资格只有选民才能予以罢免。选民可以随时根据法定程序行使此项权利。当代表有碍于履行其职务的原因时,法律还规定了替换代表的原则和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代表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履行选民的委托,必须: 
  (1)向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反映选民提出的建议、要求和困难; 
  (2)向选民传达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执行的政策以及为满足居民的需要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有关解决某些问题所产生的困难; 
  (3)定期向选民和他所在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是合议制机关,由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实现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以及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提出的任务。 
  执行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的名额由法律规定,执行委员会从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成员中选举主席、副主席、秘书,由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执行委员会,应从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委员。 
  选举在任何场合都应当根据按法定方式提出的候选人名单进行。 
  每个市执行委员会主席按职务是有关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1)召集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常会和非常会议; 
  (2)公布并执行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3)如果下级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命令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其他法令或者损害其他区域单位或国家整体的利益,停止其执行; 
  (4)如果此时下级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未举行会议,根据前项所列的类似理由,撤销下级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命令、决议和决定; 
  (5)研究、评议下级执行委员会所做的工作报告并就此通过相应的决议; 
  (6)领导和监督地方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活动; 
  (7)任免地方管理部门和企业的公职人员; 
  (8)为协助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受有关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管辖,不是其直属的企业开展工作和执行计划采取相应的措施; 
  (9)临时解除和更换地方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人职务,呈报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以便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 
或者更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执行委员会行使第一百零五条第1、2、8、11、12各项所列的职权。 
  执行委员会为执行上述职权所通过的具有普遍性的决议和命令应当提交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最近一次会议批准,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上级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行使职权到本级新届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组成时为止。 
  第一百二十条 执行委员会主席的职权如下: 
  (1)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 
  (2)监督遵守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议事规程; 
  (3)召集并主持执行委员会会议; 
  (4)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执行委员会主席可以分派副主席执行主席执行的某些职权。  
第十章 法院和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判权属于人民,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院代表人民行使。 
  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和职权根据国家政治行政区划和行使审判权的要求决定。 
  法院的组织,权限、工作方式,对审判员应有的要求,审判员的选举程序,审判员的任期和罢免的手续,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组成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系统,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只从属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法院的活动应达到下列各项基本目的: 
  (1)维护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2)保障本宪法确立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 
  (3)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公民的个人财产以及本宪法承认的其他形式的财产; 
  (4)保护国家机关、社会经济企业和群众团体的合法权益; 
  (5)保障公民的生活、自由、尊严、荣誉、财产、家庭关系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6)预防侵权行为和反社会行为,惩罚和重新教育犯有这种违法行为的人,当有人控告法律规范被破坏的时候,应恢复法律规范的效力; 
  (7)加强社会法律意识,使人们严格遵守法律,通过决议,教育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自己对祖国的义务、忠于祖国、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和遵守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它的主席团根据规程行使法律创议权和其他权限,通过决议并颁布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执行的规则,根据自己的经验发布关于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强制性的指示,以建立统一的审判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员独立执行职务,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出判决和其他最终决定,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经济机构和公民,无论其行为是直接有影响,还是没有直接关系,都是必须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法院通过判决,实行合议制。职业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行使审判权,享有平等的权利并负担平等的义务。 
  人民陪审员负责行使审判职能,必须首先估计到是具有社会意义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向选举它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罢免审判员的权利属于选举他的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监督国家机关、经济和社会机构以及公民确切执行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令的途径监督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检察长就上述问题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方法、范围和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只服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 
  共和国总检察长直接从国务委员会获取指示。 
  共和国总检察长领导和决定全国各地检察长的活动。 
  共和国总检察长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席团的成员。 
  检察机关在全国按垂直系统组织只服从共和国总检察长,不受地方政权机关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由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对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举行选举和全民投票时,投票是自由的、平等的和秘密的。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年满16岁的一切古巴男子和妇女,都有投票权,但下列人员除外: 
  (1)经法院判决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2)因犯罪依审判程序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的古巴男女公民,都有被选举权。 
  如果选举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必须年满18岁。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革命武装力量和其他军事机关的成员同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该政治行政区域单位居民的人口比例,由法律规定,进行选举的程序和方式,也由法律规定。 
  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事先划定的选区进行选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通过秘密投票方式从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当选必须获得各该选区过半数投票才算有效。 
  如果违反此项条件,法律规定重新举行选举的程序,按此程序确定,获得最多数票的人,即为当选。  
第十二章 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宪法只有经过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的多数投票,通过决议,才能全部地或者部分地进行修改。 
  宪法如须全部修改或者其修改是关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者国务委员会的组织和权限或者是关于宪法所宣布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的,还须由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此举行全民公决,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以多数投票予以批准。 

 
 
  
 



哈苏哈德哈朝鲜的大汉愤青理论家
三不主义木兰飞弹派的制服御姐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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