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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研究论坛休闲区[闲聊灌水] → [转帖]美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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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绒毛狐 男,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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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美国宪法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第二款: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 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资格。

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

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它人口之五分之三。实际人口调查,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三年内举行,并于其后每十年举行一次,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众议员的数目,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议员一人,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在举行人口调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列数目选举众议员:新罕不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人、罗得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吉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乔治亚三人。

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

众议院应选举该院议长及其它官员;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 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参议员第一次选举后举行会议之时,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分成三组。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第二组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俾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如果在某州州议会休会期间,有参议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等到州议会下次集合时,再予选举补缺。

凡年龄未满三十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九年,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除非在投票票数相等时,议长无投票权。

参议院应选举该院的其它官员,在副总统缺席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还应选举临时议长。

所有弹劾案,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在开庭审理弹劾案时,参议员们均应宣誓或誓愿。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则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在未得出席的参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时,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

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过免职及取消其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有荣誉、有责任或有俸给的职位之资格;但被判处者仍须服从另据法律所作之控诉、审讯、判决及惩罚。


第四款: 各州州议会应规定本州岛岛参议员及众议员之选举时间、地点及程序;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变更此种规定,惟有选举议员的地点不在此例。

国会应至少每年集合一次,开会日期应为十二月的第一个星期一,除非他们通过法律来指定另一个日期。


第五款: 参众两院应各自审查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本院议员的资格,每院议员过半数即构成可以议事的法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开会,并有权依照各该议院所规定的程序和罚则,强迫缺席的议员出席。

参众两院得各自规定本院的议事规则,处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开除本院的议员。

参众两院应各自保存一份议事记录,并经常公布,惟各该院认为应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两院议员对于每一问题之赞成或反对,如有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请求,则应记载于议事记录内。

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一议院未得别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亦不得迁往非两院开会的其它地点。


第六款: 参议员与众议员得因其服务而获报酬,报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并由合众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以及扰乱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及往返各该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权;两院议员在议院内所发表之演说及辩论,在其它场合不受质询。

参议或众议员不得在当选任期内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新添设的职位,或在其任期内支取因新职位而增添的俸给;在合众国政府供职的人,不得在其任职期间担任国会议员。


第七款 :有关征税的所有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它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

经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在正式成为法律之前,须呈送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便须签署,如不批准,即应连同他的异议把它退还给原来提出该案的议院,该议院应将异议详细记入议事记录,然后进行复议。倘若在复议之后,该议院议员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通过该法案,该院即应将该法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院,由其同样予以复议,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该法案即成为法律。但遇有这样的情形时,两院的表决均应以赞同或反对来定,而赞同和反对该法案的议员的姓名,均应由两院分别记载于各该院的议事记录之内。如总统接到法案后十日之内(星期日除外) ,不将之退还,该法案即等于曾由总统签署一样,成为法律,惟有当国会因而无法将该法案退还时,该法案才不得成为法律。

任何命令、决议或表决(有关休会问题者除外) ,凡须由参议院及众议院予以同意者,均应呈送合众国总统;经其批准之后,方始生效,如总统不予批准,则参众两院可依照对于通过法案所规定的各种组别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再行通过。


第八款: 国会有权规定并征收税金、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用以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 但是各种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在合众国内应划一征收;
以合众国的信用举债;
管理与外国的、州与州间的,以及对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制定在合众内一致适用的归化条例,和有关破产的一致适用的法律;
铸造货币,调节其价值,并厘定外币价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标准;
制定对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惩罚条例;
设立邮政局及建造驿路;
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
设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
界定并惩罚海盗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违背国际公法的罪行;
宣战,对民用船只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的特许证,制定在陆地和海面虏获战利品的规则;
募集和维持陆军,但每次拨充该项费用的款项,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配备和保持海军;
制定有关管理和控制陆海军队的各种条例;
制定召集民兵的条例,以便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侵略;
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训练,以及民兵为合众国服务时的管理辨法,但各州保留其军官任命权,和依照国会规定的条例训练其民团的权力;
对于由某州让与而由国会承受,用以充当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不逾十哩见方),握有对其一切事务的全部立法权;对 于经州议会同意,向州政府购得,用以建筑要塞、弹药库、兵工 厂、船坞和其它必要建筑物的地方,也握有同样的权力;--并且
为了行使上述各项权力,以及行使本宪法赋予合众国政府或其各部门或其官员的种种权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


第九款 :对于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的应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一八○八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对入境者课税,惟以每人不超过十美元为限。 

不得中止人身保护令所保障的特权,惟在叛乱或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出于公共安全的必要时不在此限。 

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非按本宪法所规定的人口调查或统计之比例,不得征收任何人口税或其它直接税。 

对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 

任何有关商务或纳税的条例,均不得赋予某一州的港口以优惠待遇;亦不得强迫任何开往或来自某一州的船只,驶入或驶出 另一州,或向另一州纳税。 

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拨款之外,不得自国库中提出任何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合众国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凡是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俸给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国王、王子 或外国的任何礼物、薪酬、职务或爵位。


第十款: 各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结盟或组织邦联;不得对民用船只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之特许证;不得铸造货币;不得发行纸币;不得指定金银币以外的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也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

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对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征收任何税款,但为了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律而有绝对的必要时,不在此限;任何州对于进出口货物所征的税,其净收益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所有这一类的检查法律,国会对之有修正和监督之权。

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和军舰,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外国缔结任何协议或契约,除非实际遭受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缓的危急情形时,不得从事战争。


第二条


第一款: 行政权力赋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总统和具有同样任期的副总统,应照下列手续选举:

每州应依照该州州议会所规定之手续,指定选举人若干名,其人数应与该州在国会之及众议员之总数相等;但参议员、众议员及任何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责任及有俸给之职务的人,均不得被指定为选举人。

各选举人应于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会,每人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岛岛居民。选举人应开列全体被选人名单,注明每人所得票数;他们还应签名作证明,并将封印后的名单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于参众两院全体议员之前,开拆所有来件,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数超过全体选举人的半数,即当选为总统;如同时不止一人得票过半数,且又得同等票数,则众议院应立即投票表决,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得票过半数,则众议院应自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样方法选举总统。但依此法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当选总统者需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在每次这样的选举中,于总统选出后,其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为副总统。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相等时,则应由参议院投票表决,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国会得决定各州选出选举人的时期以及他们投票的日子;投票日期全国一律。

只有出生时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实施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可被选为总统;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或居住合众国境内未满十四年者,不得被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被免职,或因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而不能执行其权力及职务时,总统职权应由副总统执行之。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及副总统均被免职,或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时,由何人代理总统职务,该人应即遵此视事,至总统能力恢复,或新总统被选出时为止。

总统得因其服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俸给,在其任期之内,俸金数额不得增加或减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内,自合众国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受其它报酬。

在他就职之前,他应宣誓或誓愿如下:「我郑重宣誓(或矢言)我必忠诚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我最大的能力,维持、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二款: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的总司令,并在各州民团奉召为合众国执行任务时担任统帅;他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官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事件的书面意见,除了弹劾案之外,他有权对于违犯合众国法律者颁发缓刑和特赦。

总统有权缔订条约,但须争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并须出席的参议员中三分之二的人赞成;他有权提名,并于取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及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它在本宪法中未经明定、但以后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之合众国官员;国会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这些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门的首长。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有职位出缺,总统有权任命官员补充缺额,任期于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终结。


第三款: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的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供其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他得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开会,并得于两院对于休会时间意见不一致时,命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期为止;他应接见大使和公使;他应注意使法律切实执行,并任命所有合众国的军官。


第四款: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它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给不得削减。


第二款: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
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国民之间的诉讼。

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审理权。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受理上诉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例者,不在此限。

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罪案发生地点并不在任何一州之内,该项审判应在国会按法律指定之地点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只有对合众国发动战争,或投向它的敌人,予敌人以协助及方便者,方构成叛国罪。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

国会有权宣布对于叛国罪的惩处,但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权者,其后人之继承权不受影响,叛国者之财产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间被没收。


第四条


第一款: 各州对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国会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规定这种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应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另一州被缉获时,该州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当局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小该犯罪案件有管辖权之州。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逃往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第三款: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联邦;如无有关各州之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不得于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州;亦不得合并两州或数州、或数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之属地及其它产业,并制定有关这些属地及产业的一切必要的法规和章则;本宪法中任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并且根据掳各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第五条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 或者, 当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于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任何一州,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于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于本宪法通过后,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

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

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但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过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后,即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之间开始生效。


The Bill of Rights
权利法案


(American Memory Collection, Library of Congress)

美国宪法的草创人没有在宪法中拟订一项权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并非由于他们不关心基本人权,而是因为他们觉得,宪法既没有特别授权管理出版或集会自由之类的事务,当然也就不需要特别陈明不存在这种权力。这一立场从逻辑上讲是正确的,但从心理上讲则不然;美国人民普遍希望宪法中明文规定他们的福利。第一届国会集会后不久,詹姆斯.麦迪逊提出一项很长的权利法案,作为宪法的修正案。国会一共通过了十二条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条为各州所批准,并于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这些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对政府施加限制--规定联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结果,在一般情形下,这项法案也被解释为适用于州政府。既然几乎各州都有一项权利法案,或作为州宪法的一部分,或作为州宪法的修正
案,因而可以正确地说,所有美国人在全国各处均享受此类权利法案的保护,不受任何地方、州与联邦政府的侵犯。

第一条修正案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


第二条修正案


纪律良好的民兵队伍,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实属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予以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


任何兵士,在和平时期,未得屋主的许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战争时期,除非照法律规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第四条修正案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押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


第五条修正案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第七条修正案


在引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所涉及者价值超过二十元,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任何并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定外,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


第八条修正案


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不得施予残酷的、逾常的刑罚。


第九条修正案


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修正案


举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均保留给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Amendments to the Constitution
其它宪法修正案

美国经济与社会状况随时代而变迁,因此对宪法进行增补修正乃属必要。这些宪法修正案,包括授权国会征收所得税(一九一三年)及授予妇女投票权(一九二○年)。规定售卖烈酒为非法的一项宪法修正案(一九二○年)则在一九三三年废止。一九五一年的一项宪法修正案限制总统只能任职两届;一九六五的一项宪法修正案规定总统去职或不能执行其职务时权力的转移,以及副总统职位补缺的程序。

以下为学生及其它人士特别感兴趣的若干重要宪法修正案的正文:

第十一条修正案 (一七九八年)


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适用于由任何一州的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依普通法或衡平法合众国一州提出或起诉的任何诉讼。


第十二条修正案 (一八○四年)


各选举人应在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合,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岛岛居民。选举人应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应将所有被选为总统之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他们应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并将封印后的名单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众两院全体议员面前拆所有来件,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当选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众议院应立即从选为总统之名单中得票最多但不超过三人之中进行投票选举总统。但以此法选举总统时,投票应以州为单位,即每州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当选总统者需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如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而该院在次年三月四日前尚未选出总统时,则由副总统代理总统,与总统死亡或宪法规定的其它丧失任职能力的情况相同。得副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当选为副总统。如无人得过半数票,参议院应从名单上两个得票最多的人中选举副总统。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当选副总统者需获
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担任总统的人,也无资格担任合众国副总统。


第十三条修正案 (一八六五年)


第一款: 苦役或强迫劳役,除用以惩罚依法判刑的罪犯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方存在。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四条修正案 (一八六八年)


第一款: 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第二款: 各州众议员的数目,应按照各该州的人口数目分配;此项人口,除了不纳税的印第安人以外,包括各该州全体人口的总数。但如果一个州拒绝任何年满二十一岁的合众国国男性公民,参加对于美国总统及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本州岛岛行政及司法官员或本州岛岛州议会议员等各项选举,或以其它方法剥夺其上述各项选举权(除非是因参加叛变或因其它罪行而被剥夺) ,则该州在众议院议席的数目,应按照该州这类男性公民的数目对该州年满二十一岁男性公民总数的比例加以削减。

第三款: 任何人,凡是曾经以国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官员、州议会议员或任何州的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分,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而后来从事于颠覆或反叛国家的行为,或给予国家的敌人以协助或方便者,均不得为国会的参议员、众议员、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或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可由参议院与众议院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撤销该项限制。

第四款:对于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乱或反叛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有所怀疑,但无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的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有这类债务、义务和要求,都应被视为非法和无效。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修正案 (一八七○年)


第一款: 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曾服劳役而拒绝给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第二款: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六条修正案 (一九一三年)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课征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数。


第十七条修正案 (一九一三年)


第一款: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各选参议员二人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的表决权。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一院所必需之选举人资格。

第二款: 当任何一州有参议员出缺时,该州行政当局应颁布选举令,以便补充空额。各州州议会授权该州行政当局任命临时参议员,其任期至该州人民依照州议会的指示进行选举缺为止。

第三款: 对本条修正案所作之解释,不得影响在此修正案作为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以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


第十八条修正案 (一九一九年)


第一款: 本条批准一年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所有领土内酿造、出售和运送作为饮料的致醉酒类;禁止此等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所有领土。 

第二款: 国会和各州同样和各州同样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三款: 本条候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州议会按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修正案 (一九二○年)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缘故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条修正案 (一九三三年)


第一款: 如本条未获批准,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在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一月二十日正午结束,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应在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一月三日正午结束,他们的继任人的任期应在同时开始。

第二款: 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除国会依法另订日期外,此种会议应在一月三日正午开始。

第三款: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之时已经死亡,当选副总统应即成为总统。如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合资格,当选副总统应在有合乎资格的总统之前代理总统职务。倘当选总统或当选副总统均不合乎资格时,国会得依法作出规定,宣布何人代理总统,或宣布遴选代理总统的方法。此人在有合乎资格的总统或副总统前,应代行总统职务。 

第四款: 在选举总统的权利交到众议院,而可选为总统的人有人死亡时;在选举副总统的权利交到参议院,而可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时;国会得依法对这些情况作出决定。

第五款: 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在紧接本条批准以后的十月十五日生效。

第六款: 本条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修正案 (一九三三年)


第一款: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现予废除。

第二款: 禁止在合众国任何州、领土或属地,违反当地法律,为发货或使用而运送或输入致醉酒类。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修宪会议依照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 (一九五一年)


第一款: 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于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者,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超过一次。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在本条开始生效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或代行总统职务的任何人,在此届任期届满前继续担任总统就职务或代行总统职务。

第二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四分之三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别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 (一九六一年)


第一款: 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
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特区如同州一样,其选举人的数目等次它有权在国会拥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决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州的选举人数目。他们是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以外另行增添的选举人,但为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目的,应被视为一个州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应在特区集会,履行第十二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 (一九六四年)


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它选举中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任何人头税或其它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


第二十五条修正案 (一九六七年)


第一款: 如遇总统免职、死亡或辞职时,副总统成为总统。

第二款: 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在国会全院均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款: 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在他再向他们提交一份内容相反的书面声明前,此种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以代总统身分履行。

第四款: 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或国会一类的其它机构的多数长官,依法律规定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利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以代总统身分承受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丧失能力的情况并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或国会一类的其它机构的多数长官依法在四天内向参议院 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国会应对此问题做出决定;如国会正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四十八小时内召集会议。如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二十一天以内,或如适逢休会期间,在国会按照要求召集会议以后的二十一天以内,以两院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继续代理总统职务;否则总统应恢复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 (一九七一年)


第一款: 已满十八岁和十八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关系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七条修正案 (一九九二年) 

新一届众议员选出之前,任何有关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职报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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