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络论坛管理法补充条款实施细则(转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网络论坛服务管理规定》和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网络论坛服务和利用网络论坛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论坛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非政府机构之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是为《互联网网络论坛服务管理规定》的补充条款,其目的在于对现阶段网络论坛管理细则做进一步规范,以更好地维护论坛秩序,为广大互联网用户缔造一个稳定、安全、效率的网络环境。 第二章 网络论坛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从本管理办法生效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政府机构以外的全部网络论坛之最高权限交由当地公安部门网络监查科代为管理。 第五条 凡用于现存网络论坛服务的服务器均需将设备实体搬入当地公安局网络监查科所属机房,由网络监查科代为管理。 第六条 从本管理办法生效日起,除政府部门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网络监查科机房以外开设网络论坛服务。 第三章 网络论坛用户注册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从本管理办法生效日起,所有网络论坛的现存注册用户须在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及详细个人资料(包括现存用户名及使用密码)前往当地公安局网络户籍科登记备案,领取“网络用户身份证件”,签署《网络论坛使用承诺书》,并参加网络自律宣誓仪式。逾期不至者,其用户名及其他一切资料将予以永久删除。 第八条 从本管理办法生效日起,所有网络论坛关闭新用户注册功能。欲申请新论坛用户的网络使用者需携带三张三寸免冠黑白正面照片及身份证、户口本、网络用户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当地公证处公证信前往当地公安局网络户籍科填写一式五份申请表格。经审查确认该申请人身份无误并确实具备网络使用资格后,公安部门将会于十五个工作日后核准申请并颁发“网络论坛新用户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如申请者之申请经审核后获得批准,公安部门将会以完全随机的方式抽取一个用户名id及指定密码,并配发给申请者本人。申请人不能自己更改所获得之用户名或密码。 第十条 一名申请人只允许拥有一个用户名id。 第十一条 如公安部门发现网络论坛用户使用者触犯国家法规、宣扬不良信息或持续两天时间未使用该用户名id,将会把该用户名id予以删除,并剥夺该使用者网络论坛使用权利终身。 第四章 网络论坛发帖、回帖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从本管理办法生效日起,所有网络论坛关闭常规浏览、发帖及回复功能。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不允许直接利用电脑对网络论坛进行浏览、发帖、回复等动作。用户在网络论坛的信息发布以及读取需经当地公安部门以书面复印件的形式进行。具体过程见本法规第四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希望浏览指定论坛的网络用户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定论坛的浏览权限。经网络户籍部门审核通过后,将会由当地公安部门网络信息交流科每周向该用户以书面复印件形式发出论坛一周主题帖列表。用户如欲浏览特定主题帖的详细内容,需在接到列表后三日内提交浏览申请,交流科将于五个工作日内向该用户发出指定主题帖内容的书面复印件。 一个用户一周只允许提交最多五个主题帖的详细内容浏览申请。 第十五条 如网络用户欲发布主题帖或对特定主题帖进行回复,需向当地公安部门提交发帖及回帖申请。经网络户籍部门审核通过后,用户需将欲发布之主题帖的主题、主题内容或欲回复之主题帖的名称、回复内容用毛笔、黑墨水钢笔在24k大小白纸上誊写三份(不允许用圆珠笔、铅笔,不允许有涂抹痕迹,禁止有折痕、污痕),连同发帖动机思想汇报交给网络信息交流科。如帖子内容及动机经审查合法,公安部门网络监查科会将代用户将该帖上传到网络论坛,并将书面复印件发还给申请用户。 发布主题帖成功的用户仍旧需依本法规第四章第十三条申请浏览一切与该主题相关之回复。 第十六条 凡上述网络论坛交流相关的书面复印件均属机密,只允许网络信息交流科专责人员及申请用户本人阅读,不准向亲属、朋友及无关人员传阅或谈论。违者判刑三到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及网络论坛使用权利终身。 第四章 网络论坛的版主选擢管理办法。 第十七 从本管理办法生效日起,所有现存网络论坛版主、版副和其他一切拥有管理权限的用户一律暂停职能,权限上交公安部门网络监查科。 第十八条 禁止公安部门网络监查科以外的任何个人和非官方组织从事新版主以及版副的指定工作或担任版主之职。 第十九条 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新任网络论坛版主的选擢权力归全体人民所有。候选人名单由公安厅提名并提交省级政府部门通过,每四年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等额选举。候选人需为22岁以上,大学以上学历,五年工作经验,中共党员或民主党派成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4年2月31日 |